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3月10日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2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於㈡96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之樓梯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5日及96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3月10日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思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前揭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6年4月
9日凌晨1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4月9日為警採尿驗悉;㈡另於96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6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8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所涉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審理。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
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6年4月9日凌晨1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距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已相隔數星期,甚至數月之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況且,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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