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且他人存入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有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泰杰 」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帳戶之用。「張泰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未顯示來電的電話語音,假借「台北地檢署」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應出庭而未出庭,要求被害人配合檢調辦案,並以進行監管帳號手續為由,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之設置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台北富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其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設定,並告以該帳戶號碼及密碼。「張泰杰」等詐欺集團成員依電話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14,000(另扣17元手續費)至乙○○在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旋依「張泰杰」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台中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以存摺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張泰杰」等人。甲○○事後撥打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電話,發現係錯誤號碼,發現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均足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採此同一見解者,可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存、取款工具,雖係基於幫助犯意,幫助「張泰杰」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依「張泰杰」之指示,進一步擔任負責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暨存摺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雖未全程參與,但其既參與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擔任負責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語音轉帳存入之贓款之車手工作),該合作、分工關係,與其餘共犯間已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分擔,自應就此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張泰杰」等詐騙集團成員,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嗣後受「張泰杰」等人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則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彼此間,均為共同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審酌被告乙○○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詐騙使用,造成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竟仍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帳、存提款使用,對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影響,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頗鉅,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刑期2分之1,以示儆懲。
五、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係被告乙○○所有,且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泰杰」等共同正犯使用,作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
存、取款工具。雖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惟前述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且提供其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戶名│金融機關│帳號│├──┼────┼─────────┼────────┤│一│乙○○│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00000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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