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聲請書將附表編號1之判決字號誤載為96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本│││,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欄│││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空│││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白│├───────┼──────┼──────┼──────┤│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3││├───────┼──────┼──────┼──────┤│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96年7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速偵字│││││1438號│第144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本院│││││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交簡字│95年度交簡字│││實││第266號│第1133號│││審├────┼──────┼──────┼──────┤││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96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本院│││││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交簡字│96年度交簡字│││決││第266號│第1133號│││├────┼──────┼──────┼──────┤││確定日期│96年7月31日│96年10月9日││├──┴────┼──────┼──────┼──────┤│減刑後之刑期│業經臺灣士林│不符合減刑之││││地方法院以96│要件││││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