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日定期命於七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7年6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請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專用表格詳細陳報債權人清冊。
二、請提出債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
四、請釋明債務人毀諾事由及其何以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理由,並附上相關資料證明。
五、請釋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受扶養親屬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若有請提出其薪資收入或財產歸屬等證明文件。
六、債務人所稱家計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扶養費8,000元之詳細項目及金額,並附相關單據。
七、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甲○○,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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