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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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日定期命於七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7年6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債務人及配偶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並附配偶之財產歸屬清單到院。
二、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
三、債務人支出扶養子女費用每月7,500元之詳細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並相關單據,及說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數額。
四、受扶養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請釋明債務人毀諾事由及其何以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理由,並附上相關資料證明。
六、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