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振銘洋33號漁船代理船長,明知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竟與未經辦理入境我國許可之印尼籍漁工SYAHBUDDINAZIS(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YAHBUOOINAZIS)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22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時,擅自以該漁船搭載該人由屏東縣東港鎮漁港上岸入境。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為警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所依據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SYAHBUDDINAZIS、證人 謝志遠 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
㈢扣案SYAHBUDDINAZIS護照、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主船員姓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條)。被告甲○○為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惟其與需申請許可之SYAHBUDDINAZIS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為漁船主機故障,需要船工幫忙而犯罪之動機、未經許可入國,危害國家對於國民入出國之管理,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確屬初犯,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既有正當職業,若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而能促其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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