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
5樓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1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8,000,000元、②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95年4月21日至民國135年4月20日止、②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135年10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起邀同相對人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2,000,000元、②6,8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②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相對人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18,664,97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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