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量刑所憑理由,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僅有於拉證人甲○○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但未曾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於叫醒甲○○遭告訴人勸阻後,於離開時,揮拳毆打告訴人丙○○臉部一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左眼外傷性虹影炎、左眼眼瞼瘀青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錄影時間第19分46秒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處揮拳一下之動作,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述非虛。
(三)證人即案發時被告要叫醒的甲○○到庭結證稱,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即對其說被告有毆打伊之行為,而告訴人說這些話時,其仍繼續裝睡,待告訴人離開網咖後,其才自行離開等語,可見告訴人係於一遭到被告毆打後隨即告知證人甲○○,且當時甲○○之外觀上仍係熟睡狀態,衡情告訴人當無必要於此時向熟睡中之甲○○誣指被告,故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為實。
(四)至證人甲○○雖證稱,其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中均係裝睡,實際上全程都有瞇著眼睛偷看被告與告訴人,但其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未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但依證人甲○○及丙○○所述,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坐在甲○○與被告之間,被告需橫過告訴人面前才能碰到甲○○,則甲○○要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動作,顯極可能被告訴人之身體所遮蔽,而難觀全貌,且甲○○稱其為免醒來後與被告交談或一同離開,招致告訴人吃醋,故全程均故意裝睡,可見其必須長時間閉眼或瞇眼,其顯不可能清楚地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全部過程,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