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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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 陳文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陳文宏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A女、B女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被告涉犯前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等均罪嫌重大,且所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三、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31日詰問證人,惟尚未辯論終結、宣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指可將法院傳票寄送鄰居,不可能會再有傳喚未到情形、家中經濟來源為伊一人,且伊涉案程度不高等事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