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中午,在台中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安沙田路一段四五一號空地旁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將甲○○送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本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八九三號函示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