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臺中巿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行經臺中巿軍功路十期重劃區內某工地時,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為某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五十歲之成年男子運送摻雜有鋁箔、鐵條、塑膠帶等物之廢土,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將上開建築廢棄物運至臺中縣太平巿頭汴里內城巷三十號欲行傾倒時,為內政部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禎、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一份、責付保管條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運送之摻雜有鋁箔、鐵條、塑膠帶等物之廢土,應屬一般廢棄物。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明文定義:所謂「清除」,乃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從事廢土之運輸,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取蠅利,竟罔顧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惟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為圖私利,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係被告所有,靠行於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按前開查獲之車輛市價甚高,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若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