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傅祥
被   告 李 林品秀
       李宗憲
       李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
(下稱E.A合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品秀於民國86年間加入原告所企劃之「繼
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並於86年11月26日邀同
被告李宗憲、李倉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E.A合約書
,由原告聘任被告林品秀為原告公司之營業主任,每月E.A
保障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依
E.A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
業務津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
方即被告林品秀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
額於乙方。」等語,又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無法提出
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70%以上之證明文件,或乙方為甲
方現有員工其繼續率出現期及標準未達者,得經甲方代表人
核可後,依下列方式領取保障薪查額:(1)……俟乙方13
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出現3個月後,如繼續率高於70%,則
甲方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障薪本票,並繼續核發保障薪
差額(往後乙方即不必再開本票。)如乙方之13個月累積保
費繼續率低於70%,則乙方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全數退
還,甲方俟乙方返還全數差額後再退還乙方所開出之所有保
障薪本票。」等語,經查,被告林品秀於86年12月加入E.A
專案,且其直轄組係於87年1月始有業績存在,因此,被告
林品秀之直轄組於87年1、2、3月所招攬之保單,其13個月
保費繼續率應係分別於88年1、2、3月即能計算,然因考量
期票問題,故真正受考核之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則會延至
88年3、4、5月始出現,而被告林品秀之直轄組13個月累積
保費繼續率僅35.40%,未達約定累積保費繼續率70%之標
準,被告林品秀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爰依E.A合
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林品秀返還獎金,被
告李宗憲及李倉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品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先前具狀答
辯略以:被告林品秀目前罹患肺結核,併發氣喘及支氣管擴
張,生活經濟拮据,與被告李倉雄使用老人年金度日,至於
被告李宗憲 連健 保費也繳不出來,生活十分困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宗憲、李倉雄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品秀邀同被告李宗憲、李倉雄為連帶
保證人,於86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E.A合約書,受雇擔任
原告公司之營業主任乙職,詎被告林品秀88年3、4、5月累
積保費繼續率未達70%,依E.A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
,即應將已領取之保障薪差額全數退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E.A保障薪差額獎
金一覽表、業務薪資明細表、給付明細表及EA單位繼續率查
詢單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李宗憲、李倉
雄,被告李宗憲、李倉雄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品秀雖另辯稱目前經濟
生活拮据云云,然查,被告林品秀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被告林品秀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E.A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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