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曾莉蓁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少霖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09年11月24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駁回莊榮兆承當訴訟聲請,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其二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曾莉蓁曾於108年8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法院卷一第8頁),其復未釋明其於第一審後有何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以致無再為籌措抗告費之信用能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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