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濟生王俊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112號7樓,惟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小港區廈莊六街99號2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亦係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申請,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生活必要費用列有房租支出;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稱其現租屋於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左營區地址為母親居住房屋,並對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意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市小港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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