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守義 聲請人 方建鑌
馬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守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乙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係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扣得乙節,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判決雖就上開款項未為沒收之諭知,然因本案尚未確定,則上開款項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