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曾莉蓁 相對人 曾少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關於駁回其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第三人 羅盛雄 為被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於110年2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卷第33-35頁),則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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