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將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旗南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旗南一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適告訴人 黃靜茹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一路南往北直行至該此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靜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嗜睡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瑞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靜茹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