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28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133年1月
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530,000元、22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3,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