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十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緯公司)於民國94年2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核貸時基準利率加碼2.86%機動計付,並約定於每月20日繳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訴外人世緯公司亦曾於93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500萬元,世緯公司並依前開契約,分別:㈠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8萬元,清償期為94年9月21日;㈡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62萬元,清償期為94年9月28日;㈢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9萬元,清償期為94年11月26日。訴外人世緯公司依前揭93年11月3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為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然迄原告起訴時止,尚餘2,151萬8,7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世緯公司亦於94年9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各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乙○○竟於94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94年10月11日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是被告乙○○、甲○○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就如附表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收件內湖字第29291號)核閱無訛,復由本院:㈠於95年3月1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乙○○,並於95年3月16日對被告甲○○合法寄存送達;㈡就本院所訂95年4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於95年3月16日送達通知予被告乙○○、於95年3月20日對被告甲○○合法寄存送達;㈢就本院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95年4月11日送達通知予被告乙○○、於95年4月13日對被告甲○○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本件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連帶保證債務,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4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4年10月11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且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被告乙○○已並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資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於94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