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72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自首犯罪、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六行「減輕其刑至五分之一」中之「至五分之一」為贅詞,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二、查被告前於80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8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之過失,致罹本罪,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95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新台幣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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