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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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楊 儒煇 即祭祀公業 楊六 使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550、第553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74.7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9月18日與訴外人洪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群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就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422、424之1、424之2、424之3、425、425之2、425之3等地號合建房屋(洪群公司嗣於76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合建之權利由上訴人受讓),雙方約定興建房屋之土地規劃、建築及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建築完成之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由雙方各取得百分之50。又因被上訴人派下員曾立有「祭祀公業 楊六使 㒬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該同意書第5條約定「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 呂定國 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15及給付代書 林梓 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10,餘數百分之75為各派下員所得。」,故兩造實際上係以百分之75之權利各得半數(即百分之37.5)。而訴外人呂定國、 林梓嗣 又分別將其權利全數售予上訴人(分別為百分之10及百分之15),祭祀公業楊六使㒬派下員 楊儒松楊儒林 亦將其分得之權利各百分之6.1(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出售全部之權利即百分之12.2予上訴人,惟半數權利已因合建契約承諾讓予上訴人,故實則僅買賣百分之6.1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上開出售權利之事實並均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而合建完成後,因尚餘筆土地即同地段424之1、425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台北縣中和市○○段550、553地號,下稱系爭550、553地號土地)未使用。則被上訴人自有依約將上訴人應取得之系爭550、553地號土地,按比例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屢經索,竟拒不履行,爰依合建契約、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2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50、553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百分之74.7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一)被上訴人 楊儒煇 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儒煇即祭祀公業楊六使㒬管理人應將同所550、5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74.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 楊光凱 應將同所554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就上開(一)、(三)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及楊光凱就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合建契約第4條自始未提及所有列入合建之土地及房屋,上訴人均可分得半數權利,縱認上訴人可主張合建土地權利之一半,其範圍仍僅限於上訴人實際利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此可由合建契約第2條:「本約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雙方協議同意興建加強磚造之集合住宅,除依法應設置之公私道路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法合理充分利用。」,可知上訴人可分得土地僅限於可建土地部分;未興建部分上訴人既未興建,被上訴人焉有在未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因未興建部分土地,建商並未付出勞力成本,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豈願無條件亦將之過戶與上訴人?再者,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550、553地號土地兩造有各得半數權利之意思,為何上訴人在本件合建案完成後已十餘年之時間,均未曾對被上訴人請求過該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顯見其動機有異,無非想魚目混珠,恣意擴張解釋原合建契約,坐享不法利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地係屬預定道路用地,若被上訴人未將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合建房屋承購戶將有無法通行之虞云云。此純屬推測之詞,蓋本件承購戶購買房屋迄今,並未遭逢被上訴人阻礙其通行之情事,且該土地縱全屬被上訴人所有,承購戶日後若遇被上訴人阻礙通行,亦有民法鄰地通行權權利可資主張。況上訴人有無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對於承購戶之承購意願是否有必然之關係?亦值懷疑,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建之初即已知悉該2筆土地不能建築房屋,猶將系爭2筆土地列入合建契約中,就此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68年9月18日與洪群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就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424、424之1、424之2、425、425之2、425之3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該424之1、425之2及425之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同市○○段550、553及554地號土地)。依44年2月19日經中和都市計畫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該424之1、425之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425之3地號土地為綠地。洪群建設公司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於76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同意由上訴人受讓及承擔。
2、被上訴人全體派下於75年10月5日訂立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於第5條約定「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15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10,餘數百分之75為各派下員所得。」。嗣訴外人呂定國、林梓又分別將其上開權利(分別為百分之10十及百分之15之權利)全數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派下楊儒松、楊儒林亦將其分得之權利各百分之6.1出售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其餘全體派下同意。
3、上開合建於76年6月27日領取建照執照,並於77年6月17日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
五、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與洪群建設公司上開合建契約第4條所謂「本約甲乙雙方按建築法設計建房屋為準,採立體空間分屋方式,由甲方取得百分之50,乙方取得百分之50。」之約定內容,係針對上開合建契約所載之6筆土地?或係僅針對合建房屋所配置之基地?
2、被上訴人派下員所訂立之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第5條「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15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10,餘數百分之75為各派下員所得。」之約定,係就全部祀產或僅就合建房屋及其配置基地而為財產之分析?
六、經查;
1、依卷附上開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第416之1、416之19、416之23、424之2、424之3、425地號土地,再依卷附其使用執照所載,合建建物坐落之土地,基地面積為2,41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768.3平方公尺,均未包括系爭550及553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62、263頁)。而系爭2筆土地,依44年2月
19日中和都市計畫編定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尚未辦理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兩造將上開系爭2筆土地納入合建契約內,係因其餘合建土地接合為一長方形,系爭2筆土地適分別位於合建土地之東側及西側,為預定道路用地,鄰接道路,南面土地則因被上訴人另購買同所416之1、416之19、416之23地號之畸零地後鄰接道路,該合建房屋乃成為三面臨道路之建物,不僅得提高建築面積,更增大其經濟價值等情,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則被上訴人是否僅須同意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合建建物使用人通行,即足達契約之目的?或仍須將系爭2筆土地與合建土地按同一比例統一分配?兩造各執一詞。
2、上開合建契約第2條「本約甲方所提供之土地,雙方協議同意興建4或5層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集合住宅,除依法應設置之公私道路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乙方應依法合理充份利用。」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洪群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之初,顯已預見系爭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興建建物,而將合建之土地區分為建物配置之基地及其餘依法應設置之公私道路用地。又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按建築法設計建房屋為準,採立體空間分屋方式,由甲方取得百分之50,乙方取得百分之50,若雙方分取之房屋戶數未能整數時,其間之差額,得經雙方之同意由取得之一方按協議價格以現金補償對方,交款時間雙方另為協議,其詳細分配位置,另行抽籤決定之。」之內容,顯係針對所合建之建物,以合建雙方各依百分之50之比例分配之協議。並未就編定為道路用地之系爭2筆土地為任何明確之協議。
3、原審係以:
A、因被上訴人嗣認原合建契約所約定建材設備不敷市場需求,遂就建材部分重新協議,並就此增加上訴人負擔部分,於75年4月10日簽訂合建補貼協議書,被上訴人全體派下除同意每建坪貼補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外,另將其所有亦為系爭合建契約所包括之土地,即同所425之3地號(重測後為台北縣中和市○○段第5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上訴人。再該補貼協議書約定「‧‧‧甲方另將綠地425之3地號約126坪土地全部贈送給乙方。」之文字觀之,係被上訴人於每坪補貼上訴人2,000元外,另以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百分之50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以為補償;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有依約交付該5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同時交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因認上開合建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應僅係針對合建房屋及其配置基地分配比例之約定,並非就系爭2筆土地亦約定按同一比例為分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合作開發,並以前開合建契約所載6筆土地為出資,故應按同一比例分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依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其就系爭2筆土地亦得受百分之50權利之分配,即不足採取云云。
B、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調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全卷查證,並有公業財產(不動產)清冊、規約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派下員於75年10月5日立有「祭祀公業楊六使㒬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該同意書第5條約定「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15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10,餘數百分之75為各派下員所得。」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有祀產,僅有前開土地,並無房屋,。其於68年9月18日提供所有全部不動產與洪群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與洪群建設公司就所合建之房屋,約定各依百分之50之比例為分配,亦經認定如前。又依該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內容,如:「為維護權益起見,經全體派下員協議同意興建樓房,並訂定財產處分條件‧‧」、「本公業土地興建樓房後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得全部房屋按百分之比例計算分配,並各自取得各該房屋依法應佔有之基地持分數額。」、「本公業土地興建樓房後以全體派下員協議同意之房屋市價為準,按本同意書所定之分配持分抽籤分配之,若有差額則以現金於開工後,按售屋所得款按次付清補償。」之約定,均係以合建房屋及其配置土地之分配為其內容。
原審因認依契約之體系解釋,上開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本業房地產,除補償佃農呂定國放棄耕作之酬勞百分之15及給付代書林梓承辦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酬勞百分之10,餘數百分之75為各派下員所得。」等語,應係指就被上訴人因合建得受分配之房屋及其所配置之基地部分,由呂定國、林梓及被上訴人再各按百分之15、百分之10及百分之75之比例進行分配。蓋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除祭祀公業解散並為清算外,不得就全部祀產為分析並分配予派下,是上開約定所謂「餘數百分之75為各派下員所得」,應係指受分配之房屋及其所配置之基地部分,而不及於為道路用地之系爭2筆土地,此由系爭2筆土地,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分析登記與各派下員(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在卷可憑),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向呂定國等人所買受之權利,應包括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C、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74.7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全部不動產與洪群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系爭2筆土地亦為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合建之土地為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第424、424之1、424之2、425、425之2、425之3地號土地;建築基地為同所第416之1、416之19、416之23、424之2、424之3、4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另購買同所416之
1、416之19、416之23地號之畸零地,為合建土地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就同所第424地號土地觀之,該筆土地係合建契約其中一筆,但並非建築基地所在地號,顯屬合建契約所指其餘依法應設置之公私道路用地。如依原審上開A部分之理由,第424地號現應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第424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梁華鳳 等30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內可資查考,故原審上開A部分之理由不能成立。再被上訴人係提供所有全部不動產與人合建,亦如前述,就全部不動產與人合建後,全體派下員如何分析公同共有祀產,於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內已詳加分派,顯無就系爭2筆土地仍保留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意思,否則何需訂立財產處分協議同意書?又因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此2筆土地當然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以此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實乃倒果為因,上開B部分之理由,亦不能成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2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原審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允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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