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六樓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被告丁○○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號TOSHIBAT535i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丁○○、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TOSHIBAT535i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 馬建鴻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龍義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龍義德公司)負責人,乙○○則係豐基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均係以為他人催討債務為業,乙○○受 宏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陽建設公司)委託處理己○○對於宏陽建設公司之債務,馬建鴻則受 杜武田 委託處理戊○○對於杜武田之債務,馬建鴻、乙○○兩人並互相協助支援,乙○○並糾集丁○○、甲○○一同基於共同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之恐嚇犯行:
㈠民國92年4月間某日,乙○○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四、五人,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己○○所開設之公司,催討己○○對宏陽建設公司之債務,經己○○表示債務問題已另為處理後,馬建鴻此後即每隔一、二個星期,即用馬建鴻所有之0000000000號TOSHIBAT535i行動電話撥打至己○○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己○○稱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要讓他死得很難看、好日子過太久了是不是活的不耐煩、要他小心點、要給他好看等語,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92年8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馬建鴻更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己○○稱「中間你若是再出什麼花招有的沒有的喔,那就到時候,我們是針對公司,我先跟你講一下喔‥‥我說你啦,我說你這之間十幾天的時間啦,你若搞什麼怪招,那就到時不要說大家那個,你瞭解吧」等語。馬建鴻復與乙○○率同丁○○、甲○○共四人於9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共同至己○○前開公司要求己○○還債,在己○○拒絕與其等解決債務後,馬建鴻當場以電話聯絡委託人,報告他知道該如何辦了等語,亦藉此恐嚇己○○。
㈡乙○○、馬建鴻於92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號名為正眾實業有限公司的西藥房(下稱正眾公司),向戊○○催討其對杜武田之債務時,因戊○○認債務問題有誤解而拒絕還款,乙○○、馬建鴻即以加害財產之事對戊○○稱:如果不還錢,要搬店內的貨物,直到還款為止等語,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再馬建鴻、乙○○、丁○○、甲○○並於9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共同至正眾公司欲逼迫戊○○還款,因戊○○不在店內,除交代戊○○之妻丙○○轉知戊○○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咖啡廳見面外,馬建鴻並以加害財產之事對丙○○恐嚇稱若不處理債務會讓店沒有辦法開下去等語。再於同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戊○○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咖啡廳商談前開債務時,由乙○○對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戊○○恐嚇稱:至少籌二、三十萬再說,否則叫人到店內搬貨,並要強押戊○○等語,致生危害於戊○○安全。嗣經己○○、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甲○○均坦承渠等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己○○、戊○○索討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乙○○辯稱:伊是將上開債務委請馬建鴻催討,馬建鴻有無恐嚇伊並不知情,伊是有向馬建鴻借用電話,但伊本人並無任何恐嚇情事,被告丁○○、甲○○則均辯稱:伊等固有前往,但均未見有恐嚇、自己亦未有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等恐嚇被害人己○○部分:
⑴己○○於警訊中指稱:「92年4月左右,一位自稱『豐基財
務管理顧問公司』叫『 郭孟昌 』(指被告乙○○)的人帶了
4、5個人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的公司找我,聲稱是受宏陽建設公司委託來處理此案,問我要拿出多少錢來擺平此事,我跟他說在91年已和宏陽建設公司的張協理、 黃明寶 及蘇律師處理此案為何現在還來找我,我不想與他們談,就打110報案」、「(問?郭孟昌是否有再以任何方式糾纏你)他約每一、二個星期就打一次電話給我,威脅我若不儘快拿錢出來處理,要讓我死得很難看,92年7月24日16時左右,一位自稱是接受宏陽建設公司委託的郭孟昌集團的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時間拖得那麼久,現在準備拿多少錢出來處理?我說為什麼要拿錢給你,若是要我拿資料出來跟宏陽建設公司談,我很願意,憑什麼要拿錢給你,他就大罵『‧‧‧你是好日子過得太久了,活得不耐煩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我後就掛斷電話」等語(見19828偵查卷一,第14、15頁)。
⑵被害人己○○於偵查中稱:「今年(92年)5月間郭孟昌(
即乙○○)帶了4、5個人來找我,那天我有報警,所以乙○○離開時叫我好好處理,不然小心點。7月24日下午4點,馬建鴻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問我要多少錢解決這問題。
我沒有理會他,他撂下話說:你好日子過太久了,是不是活得不耐煩?還說了三字經叫我小心點,要給我好看」「乙○○和馬建鴻他們每一、二個禮拜就打電話來,說些恐嚇的話」、「(92年)9月20日乙○○和馬建鴻帶了八個人來,叫我開個數字,我還是不答應,他當場打電話給黃明寶,報告他知道該怎麼辦了」、「因當天馬建鴻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發生衝突,我說我不吃他們這一套,他說我好日子過太久了,要給我好看」等語(見19828號偵查卷二,第250、251、26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於92年4月間乙○○代表豐基公司
到我公司找我要談宏陽公司債務,之後都由馬建鴻和他一起來向我討取宏陽公司債務‧‧‧跟我通電話的大部分是馬建鴻‧‧‧他打第一通電話是在92年7月24日下午4時左右,他那通電話口氣很重,他要我馬上把債務還清,如果不還要讓我好看」、「(問?你在警訊筆錄稱乙○○來了第一次之後,馬建鴻每隔一、二星期就打電話給你威脅你不還錢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是的,我聽到之後覺得很恐懼、很害怕」、「(問?你在警訊中另外提到在92年9月20日時被告等人另外帶了七個人到你公司要你還款,他們當著你的面用電話聯絡委託人說他們知道怎麼做,藉此恐嚇你是否如此)當天確實是有這件事,他有說這些話,口氣很不好,我聽了很害怕,因為他們知道我公司,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原審9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
⑷被告馬建鴻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有打電話給己○○兩
、三次,因為我與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他有時在忙我就幫他打兩、三次電話,電話內容是在談債務的事情,我可能有說過如起訴書所載的話在電話裡面告訴己○○‧‧‧我有和乙○○一起到己○○的辦公室」等語,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有去跟己○○要債‧‧‧我們有好幾次去跟己○○要債‧‧‧我有委託馬建鴻打電話給己○○討論債務的事情」等語(均見原審9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乙○○、馬建鴻前往討債時,復糾集被告丁○○、甲○○一同前往,其目的在藉勢施壓,可認告訴人己○○前開指訴遭被告馬建鴻及乙○○恐嚇索討債務之情節,絕非子虛。此外,並有被告馬建鴻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己○○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暨92年8月8日下午4時21分電話通話譯文(見6427號偵查卷宗第87頁)在卷可憑,被告馬建鴻亦坦承該通話譯文的內容為其與己○○之對話內容。
⑸至被告丁○○、甲○○雖均否認有恐嚇犯行云云,而被害人
己○○亦稱:「坦白講我對甲○○、丁○○沒有什麼印象,還有其他三、四個人在現場,每次都來四個到六個,有來找過我好幾次,他們有講恐嚇性的話逼我還錢,都是乙○○、馬建鴻恐嚇我」等語(見原審9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是否見過在庭的四位被告)都有見過,比較有印象的是馬建鴻、乙○○,另外兩位可能沒有和我談過話」等語(見原審9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於警訊中已經自承已經從事催收帳款工作約一年左右,且處理 宏揚 建設之債權事項被告乙○○有分予其報酬等情(見19828偵查卷67、68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與被告乙○○一同討債之事實,另被告丁○○於警訊中亦自承:約從91年間開始服役後就與綽號「 阿芳 」之被告甲○○一起為人討債,且與甲○○一起討債,一年約分到六萬元左右等情(見19828偵查卷97頁),由以上被告丁○○、甲○○警訊之供述中可知彼等二人確與被告乙○○一同為人討債。雖被害人己○○所稱被告丁○○、甲○○二人未與其說過話,而此與被告丁○○、甲○○二人所供相符,然9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一同前往己○○處討債之人有被告四人一同前往,足見被告等確實有藉人多勢眾之態勢恐嚇被害人,即被告丁○○亦於警訊中供述:「(就台北市○○○路那家成衣店和長安西路那家西藥房,你們以何種方式去催討,被催討對象只一人,你們卻去七個人,如此對方不會心生畏懼嗎?)我們都是用講的,但對於上述二家店的老闆,看到我們那麼多,正常的人都會心生畏懼」(見19828偵查卷98頁),足見被告乙○○、丁○○、甲○○等人確實係憑藉人多勢眾之態勢,出言恐嚇,以催討債務甚明,至被告甲○○、丁○○二人,雖一再否認有施恐嚇之情云云,惟被告乙○○、馬建鴻以恐嚇方式討債,已經詳如前述,被告丁○○、甲○○二人雖自己未曾出言恐嚇,但彼等既係藉勢討債,二人亦從事此行業,自應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⑹至被告丁○○雖堅稱:伊只有開車在外等候,未進入屋內云
云,惟查,被害人己○○於原審證稱:亦見過被告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亦有進入屋內,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與馬建鴻及其餘年
籍不詳之男子恐嚇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辯稱其均委託馬建鴻處理,及只是借用馬建鴻電話;被告丁○○、甲○○二人均稱自己未曾恐嚇,且未見有人恐嚇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等恐嚇被害人戊○○、丙○○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直到92年8月19日下午15時
許杜武田就叫綽號『吳先生』(指被告乙○○)、『 小馬 』(指被告馬建鴻)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三人,到我店內向我要所放款出去的錢一百餘萬,我向該三名男子供稱錢係杜武田叫我放出去的款,又不是我向他借的,為何要向我要錢,該三名男子說:『我們不管,是杜武田叫我們來收款,如果不還錢,我們就要搬你店內的貨物,直到還錢為止』,致我心生畏懼,第二次為92年8月21日17時許,同樣也是綽號『吳先生』、『小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三人到我店內叫我還錢,因我未在店內由我妻子(丙○○)與他們接洽,該三名男子說:『我騙他們,事情均不處理,電話也不接,並交代叫我於92年8月24日14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一家咖啡廳見面』,我並依約赴至由綽號『吳先生』(即被告乙○○)與我談,內容也是叫我還錢,且說至少籌二、三十萬再說,否則即叫人到店內搬貨,並揚言要強押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19828偵查卷一,第9、10頁)明確。
⑵致證人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否認上開指述,證稱:被
告等人找伊時,口氣都很好,並未使用恐嚇之言詞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戊○○於92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依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咖啡廳商談前開債務時,係與被告乙○○商談一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而證人戊○○竟亦隱瞞實情證稱不是與被告乙○○交談等語,足見證人戊○○證述之內容並非實在。證人戊○○自警訊後,即未依檢察官或法院之傳喚,在檢察署或法院作證,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於92年10月1日雖經檢察官通知到檢察署準備作證,惟戊○○於見到被告馬建鴻進入偵查庭後,即藉故上廁所而離開檢察署,並遺留駕駛執照未取回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記明於該日開庭點名單上(見19828偵查卷二,第247頁),顯見戊○○甚懼怕被告等人,由此亦可見證人戊○○於本院所證之內容不實,自應以其於警訊中之證言為可採。
⑶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丙○○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在92年8、9月間有無見過在庭的四位被告)有,在我們西藥房裡,他們來我店裡說要找我先生要談債務的問題」、「他們沒有說要搬東西,但是有說叫我的店不要開了,我聽了心裡很害怕」、「(問?在8月24日下午2時被告約你先生到三重咖啡廳談債務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有這件事,我跟他說如果不敢去,可以找朋友一起去」、「他們來店裡的時間不長,都是叫我先生出面,如果不出面店就不要開了」、「只有馬建鴻,只有他說會讓我的店沒有辦法開下去」等語(見原審9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等亦坦承確有至戊○○之西藥房,戊○○不在而其太太在等情相符,參以之前被告乙○○、馬建鴻曾恐嚇過被害人戊○○,前後對照,堪信證人丙○○所言應係真實。
⑷被告馬建鴻、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因債務之事情
到前開西藥房找過戊○○而碰到戊○○的太太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更坦承因債務的問題曾與告訴人戊○○在某咖啡廳碰面之情,堪認告訴人戊○○指訴其遭被告馬建鴻、乙○○恐嚇討債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⑸至被告丁○○、甲○○部分,雖彼二人並未出言恐嚇,然彼
二人一同前往藉勢討債部分則與被害人己○○之部分相同。另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亦稱見過被告四人,足見被告丁○○並非如其所言,未進入西藥房內,故被告甲○○、丁○○二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馬建鴻恐嚇被害人戊○○及其妻丙○○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龍義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該公司代表人確為
馬建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通話譯文(被告馬建鴻、乙○○確實有以該支電話號碼就債務問題聯繫己○○)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恐嚇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乙○○、丁○○、甲○○前開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馬建鴻、乙○○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就上開犯行:⑴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或與馬建鴻間,或與馬建鴻、丁○○、甲○○間,或與馬建鴻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⑵被告丁○○、甲○○二人與馬建鴻、乙○○二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甲○○三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甲○○參與討債,亦成立犯罪,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⑵被告乙○○等人於9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己○○公司,原審誤為92年9月20日(被告等分別於9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甲○○二人亦構成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甲○○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甲○○等三人之前科品行,被告乙○○糾集其餘被告丁○○、甲○○二人聚眾討債,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次數,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甲○○二人各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TOSHIBAT535i行動電話一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馬建鴻所有,業據被告馬建鴻及乙○○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另聲請扣案之子彈一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查扣案之子彈一顆,依卷內之證據,與本件被告等之恐嚇罪並無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