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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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第5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拾叁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及電子秤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4日某時及同年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及朋友家等處,各施用安非他命1次,而分別於⑴95年1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6包、⑵95年1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6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電子秤各1個、⑶95年1月19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1段91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安非他命1包,並均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
㈢扣案之毒品13包(查獲日期及驗得淨量均詳如附表)及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
㈣扣案之吸食器及電子秤各1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表:查扣之安非他命┌─┬────┬────┬─────┬────────┐│編│查獲日期│驗得數量│驗得總淨重│備註││號│年/月/日││││├─┼────┼────┼─────┼────────┤│1│95/01/13│6包│3.25公克││├─┼────┼────┼─────┼────────┤│2│95/01/15│6包│6公克││├─┼────┼────┼─────┼────────┤│3│95/01/19│1包│0.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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