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參加人庚○○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張建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準備書狀將其第1項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0月3日以準備書狀將前開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567元,及其中13,753,9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31,621元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參加人庚○○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中和交通分隊)警員,原告原為同交通分隊警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2年1月6日上午6時58分許,參加人因擔服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上午
7時至9時交整勤務,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號000-000之BMW850CC警用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準備前往執勤時,明知系爭機車驗收時,銷售商即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曾交付系爭機車使用手冊,並對使用機車之警員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其中系爭機車使用手冊第49頁記載:「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和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為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禁止讓系爭機車之引擎空轉,亦不得於靜止時暖車。參加人竟於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時,違反前開使用手冊之規定,發動系爭機車後不僅未立即騎走,反而離開現場5、6分鐘,任由系爭機車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內引擎空轉,終因前開過失致引擎溫度過高,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原告時值勤餘就寢於安平所2樓備勤室內,因系爭火災火勢過大且濃煙密佈,慌亂之下自2樓窗口跳樓逃生,不慎摔傷腳踝、腰椎,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實施急救開刀,經長期復健治療,仍因「脊髓馬尾徵候群」,致兩下肢無力,終身固定殘廢。是原告即因參加人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81號判決理由:「綜上研判,系爭機車起火原因應係庚○○並未依循使用手冊上所載應注意事項規定,於起動系爭機車5、6分鐘後仍未騎走該機車,任由該機車引擎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於靜止狀態中繼續運轉,終致引擎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亦均認參加人之過失行為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㈡原告業於93年12月17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遭被告
機關於94年1月24日拒絕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如下所述: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火災成傷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0,182元。
⒉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事發時年僅28歲,正屬
青年時期,前途似錦,將來對社會、家庭必有一番貢獻與作為,無奈今卻成終身殘廢,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僅可持助行器,短距離行走,日常生活達難以自理地步,有礙工作,身心受重創難癒,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以資慰藉。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月薪:每月薪資47,790元+每月加班費13,000元+平
均每個月所領之年終獎金2,640元(本俸每月21,120×1.5∕12月=2,640元)=63,430元。
⑵原告年薪:原告月薪63,430×12月=761,160元。
⑶自事發時起至65歲退休,共計36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薪1,000,000元其36年應給付之累計總額為20,917,451元,本件請求權人得請求一次給付36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總額為761,160÷1,000,000×20,917,451×92.28﹪(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14,692,385元。
⑷增加生活負擔費用(看護費用):643,000元。
⒌共計:150,182+2,000,000+14,692,385+643,000=
17,485,5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567元,及其中13,753,9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31,621元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加人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
⒈查系爭火災之起因,固肇因於參加人執行勤務準備而發動
系爭機車,因該機車起火而引發火災。惟被告另案訴請系爭機車銷售商汎德公司負損害賠償乙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81號判決被告敗訴,但被告業經上訴三審,尚繫屬於最高法院,是該案既尚未確定,自難遽指係參加人之過失而引發火災。
⒉原告上開參加人有過失行為之主張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為其依據,惟:
⑴該等判決係被告機關與汎德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不得以該等判決之認定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⑵系爭機車引擎兼採氣冷式與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於溫度
達95度以上時,即自動開啟機油節溫器將機油送至機油冷卻器降低引擎溫度,系爭機車更加裝輔助風扇以強化引擎冷卻系統;況安平派出所地下室亦有抽風機之設備。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自行測試熱車30分鐘亦不見起火燃燒。至使用手冊僅提醒消費者勿熱車過久,避免冷卻系統發生故障。
⑶曾任職於交通分隊之警員己○○、甲○○亦到庭證稱參加
系爭機車同型機車訓練時,有提到發動車子前要先暖車,證人每次出勤也會做暖車的動作,不然機車會不順,也曾有發動機車後數分鐘才使用機車的狀況,並無任何異常等語,足見騎乘機車前發動熱車行為應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⑷綜上所述,依系爭機車之既有設備及日常經驗法則綜合觀
之,參加人於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啟動系爭機車5、6分鐘而未立即騎走系爭機車之行為,殊難認有何過失可言!㈡系爭火災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火災僅於地下室停車場燃燒,火勢未延燒至1樓及原
告當時所在之2樓,1、2樓僅有輕微煙燻現象,並無火勢或熱氣。
⒉雖1、2樓受濃煙波及,但並未至非跳樓不足以逃生之地
步,此觀當時同在2樓之員警丙○○、辛○○、丁○○、子○○、壬○○(與原告同寢室,受輕微嗆傷)、乙○○(與原告同寢室,受輕微嗆傷)均在2樓等待救援,並從
2樓由消防隊及派出所同仁協助搭放之梯子爬至1樓順利逃生,足證火災當時現況並未達非跳樓不足以逃生之地步,尚無生命危險,且濃煙程度亦未達無法忍受程度。故原告當時因慌亂情急之下而自窗口跳樓逃生,係錯誤之決定,其因此受有嚴重之傷害,固然令人不捨與同情,但究與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係肇因於原告自己錯誤之判斷與決定。
⒊又原告寢室既於濃煙集中竄升之處,應能避往濃煙較少之
處等待救援或為其他逃生之適當處置;且當時已有消防隊及派出所同仁在外努力架設梯子搭救,原告自可與包括同寢室之其他員警一樣在現場等待救援,藉由梯子逃生,萬無冒然跳樓之理!況原告應知其寢室窗台外之停車場通道,為堅硬水泥地且有相當坡度,縱身跳下甚易招致身體嚴重傷害,即便要跳亦應往旁邊花圃為之,此觀同寢之乙○○於相同慌亂情急下亦知先丟棉被在花圃上乙情自明,故原告冒然跳往該水泥車道,誠屬不當。
⒋原告稱當時聽到副主管 柳清江 另位消防隊員呼聲,始往樓
下跳云云,被告機關予以否認。蓋當時派出所同仁及消防隊員既已努力架設梯子搭救,豈有呼叫原告往樓下跳之理!況柳清江當天輪休根本不在現場!是原告指述實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就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額2,000,000元,被告機關認為偏高而應予核減。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月薪63,430元,與原告所提93年12月薪資明細
表上應發47,790元,應扣4,797元,實際薪資為42,993元不符,況應提出發生傷害之92年1月當時之薪資。又以國內現時大學畢業生起薪約25000元左右觀之,原告受傷害之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術、社會經驗各方面條件,其月薪應低於其實際擔任警員之工作收入,故原告以其擔任警員之工作收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即屬偏高。
⑵又原告所提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上殘廢等級所載,原
告係「神經肌肉障礙」,其行動障礙為「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其提出之障礙手冊上記載之重大傷病病名為「脊髓馬尾徵侯群」,是否與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0項之「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符而喪失勞動力程度達92.28%,實有疑慮。且依該標準表註1所載,「第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而原告傷害前及傷害後所擔任之工作均為「警員」,依警員所受教育及執行勤務而言,並非以體力勞動為主,內勤文書工作亦為不可或缺之勤務,以原告現時狀況仍可執行適當之內勤文書工作,是原告指其喪失勞動力之程度達92.28%云云,並不足採。
⑶原告雖受有重大傷害,但被告機關體恤其狀況而依其意願
於92年10月1日將原告調往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辦理內勤業務。而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警察人警勤加給表」所示,警察人員之陞遷、警勤加給,並無內勤、外勤之分,完全一視同仁地以年資、考績、獎懲作為陞遷等之依據。此由原告調派內勤前後之職階、薪俸,仍因年資累積而陞階並增加薪俸,顯見即便原告因傷而殘,但原告之警員身份、職階、薪俸受國家法律之明文保障,不因而受何不利影響,調派內勤亦對原告無何不利,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並無減少,足證原告受傷害後,並無絲毫因勞動力減損而受薪資減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將近14,700,000元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金額,實與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之基本原則相背離而不足採。
⒊就看護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2月24日函所示,原告於92年5月3日出院後只需半日班看護協助,合理期間應自受傷後1年內為限。故原告請求自92年2月8日至92年5月
2日共168,000元;92年5月3日至93年1月2日共175,000元之一半,即87,500元,合計共255,500元為合理,其餘請求即不足採。
㈣末按原告所受傷害實肇因於原告判斷錯誤冒然跳樓所致,
故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縱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機關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參加人係被告機關交通分隊警員,原告原為同上機關警員
。92年1月6日上午6時58分許,擔服臺北縣中和市○○○○○路口上午7時至9時交整勤務警員之參加人至安平所地下室發動停放在西南區其所保管之系爭機車,準備前往執勤,數分鐘後該機車起火燃燒,就寢於起火點正上方2樓之員警即原告從窗口跳樓逃生,摔傷腳踝、腰椎經送耕莘醫院急救,住院至92年5月3日,嗣診斷為「脊髓馬尾徵候群」,症狀是兩下肢無力。
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所列之起火原因係「以引擎過熱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㈢原告受傷後,被告機關於92年10月1日將其調往瑞芳分局辦理內勤業務。
㈣被告機關就系爭機車燒毀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汎德
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機關敗訴,有92年度重訴字第1699號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可稽,被告機關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參加人於安平派出所內發動機車任由引擎空轉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四、兩造於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引擎轉動過熱所引起?參加人對系爭火
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所受損害與參加人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是否正當?即⒈醫療費用150,182元是否有據?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否達92.28%?又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63,430元,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計算到65歲是否有據?⒊請求看護費用643,000元,是否正當?⒋50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過高情事?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關於「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引擎轉動過熱所引起?參加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所受損害與參加人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庚○○任由系爭機車
原地運轉,致引擎過熱所引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2年1月21日編號H03A06H1火災原因報告書記載認「以引擎過熱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引擎過熱所引起,並抗辯:經其嗣後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下稱汽車消保協會)鑑定結果,「應為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汽油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才有可能發生迅速猛烈火燒車…且該年度車原設計如油管脫落汽油會由高壓線下滑至火星塞引發火燒車…BMW新年度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如汽油管脫落汽油會滴到地下,不會下滑到高壓線…。」所致等詞。惟查,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係分別於
92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共計2次現場勘查,每次勘查均有消防局課長、課員、技士、隊員等數名經驗豐富之消防人員到場,第2次更有刑事組、鑑識組、交通分隊警員及汎德公司人員、臺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機械委員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主任 黃佑民 等專業人士會同勘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該火災報告書內附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系爭機車維修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6至
132頁),以之綜合判斷起火原因;並於探討起火原因,分就人為、裝載化學物品引燃、漏油、電氣、逆火現象等各項因素詳細探討,一一否證其可能性後,始作出以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結論(參見本院卷一第
104至106頁)。而上開被告委由汽車消保協會所進行之鑑定,係於系爭火災生後3個半月後之92年4月28日始進行,又僅依「目測鑑定法」及「實際理論法」為推論,就起火原因之基礎事實及理論依據未詳予記載,鑑定報告書內僅有照片5張;而其所謂「該年度車原設計如油管脫落汽油會由高壓線下滑至火星塞引發火燒車…
BMW新年度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如汽油管脫落汽油會滴到地下,不會下滑到高壓線…。」等情,亦無何證據以為佐論;且起火原因僅論及油管脫落與電線走火,就引擎過熱則隻字未提(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報告書之作成,不但較接近於事發當時,其鑑定之謹慎與縝密乃至專業性,顯較汽車消保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為高。
⒉次查,上開汽車消保協會鑑定意見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
因係「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汽油由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才有可能發生迅速猛烈火燒車…。」云云,惟觀諸參加人庚○○於消防局談話紀錄陳述其啟動系爭機車前無異味或異狀,啟動後先聞到塑膠燃燒味道,進一步檢查時才發現排氣管旁邊著火等語(本院卷一第
109頁),如係汽油管脫落汽油噴出,則應可見汽油溢出並有汽油味道,不致如參加人庚○○所言無異狀且無異味乙情,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報告書因此排除漏油因素引燃之可能(本院卷一第105頁),即堪採取。
被告委由汽車消保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就此並無何解釋說明,其認係油管脫落引致火災之鑑定意見,要難採信。是系爭火災係因引擎過熱引燃所致,應可認定。
㈡參加人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係舊法規定,即
現行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81號判決理由:「綜上研判,系爭機車起火原因應係庚○○並未依循使用手冊上所載應注意事項規定,於起動系爭機車5、6分鐘後仍未騎走該機車,任由該機車引擎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於靜止狀態中繼續運轉,終致引擎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為參加人過失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其他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
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使用手冊第49頁記載:「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和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為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惟參加人違反上開使用說明,於安平所地下室啟動系爭機車5、6分鐘以上而未立即騎走之行為,係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參加人有違反上開使用手冊之說明於安平所地下室啟動系爭機車5、6分鐘以上而未立即騎走之行為,惟抗辯庚○○前揭行為並無過失等詞,經查:
⑴系爭機車引擎系統兼採氣冷式與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
除藉由騎乘時之空氣流動散熱外(氣冷式),只要機油溫度達95度以上時,機油冷卻系統之機油節溫器隨即開啟,將機油送至機油冷卻器裡(油冷式),此外,警用車輛並加裝輔助風扇以強化引擎冷卻系統。是以,系爭機車使用時如果停機暖車時間過長,將無法藉助騎乘時之風速與空氣流動,降低引擎溫度,故宜避免之,此乃其引擎冷卻系統機械構造設計當然之結果。是系爭機車並非「不能」停機暖車,而係為避免停機暖車時間過長,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將無法正常散熱,故於使用手冊直接要求消費者「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避免引擎過熱和其它損害,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以徹底保障消費者行車安全,此業據汎德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99號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抗辯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系爭機車停機時尚有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可避免溫度過高,僅無法藉助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故非「不能」停機暖車,而係應避免停機暖車時間過長。由上可知,上開使用手冊要求消費者「避免在靜止時暖車」之真意,係避免「長時間」停機暖車,以防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發生故障,僅為更周全保障消費者安全所為之提醒,而非「絕對不可停機暖車」之警告規定。
⑵再依證人即曾任職於中和交通分隊、現任職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縣長 隨扈組之 警員己○○證稱:「任職期間我使用重型機車BMW…當初我們接受車輛使用時要受訓…當時跟我們說車子發動要先暖車,車子上面有溫度的顯示表…如果溫度表到第2格的時候車子就可以啟動,暖車時間大約3到5分鐘,天氣如果比較熱暖車就比較快,天氣如果比較冷就需要比較長的時間。以我自己的經驗我每次出勤都會做暖車的動作,不然車子會不順。我自己也有過車子發動後發現有東西忘記帶就會上去1樓拿,讓車子先轉動,但上下時間約不到1分鐘左右。」等語(本院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3頁)、證人即任職中和交通分隊之警員甲○○證稱:「我使用過
BMW…車輛撥給我們單位的時候有請外籍教練集中受訓,有教我們操作方式及使用前之注意事項。當時有跟我們說是歐系的車種與我們亞熱的氣候不同,所以建議我們熱過車以後再使用會比較順暢,車子有溫度表通常是
1、2格的時候操作會比較靈活才不會頓一下,從發動讓溫度至1、2格約3分鐘左右的時間。我自己也有過發動後超過3分鐘或5分鐘才使用車子,並沒有任何異常的狀況。」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證人己○○、甲○○均有靜止暖車3至5分鐘之經驗,均未見有引發任何火災,則庚○○靜止暖車5、6分鐘,應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⑶原告雖以證人己○○、甲○○:①均隸屬被告機關,證
詞不足採信;②證詞未提及受訓單位及受訓內容與參加人是否相同;③證詞與使用手冊相違;④證人甲○○未提及外籍教練的姓名等語,爭執渠等證言之憑信力。惟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發動後使機車引擎空轉片刻以利運行者,所在多有,於騎乘機車途中遇紅燈停止,亦多任引擎繼續空轉以待綠燈,而非停機熄火,則靜止暖車未必會引起火災,證人己○○、甲○○上開證述,符於一般社會經驗,應堪採信。原告徒以其隸屬被告機關,即認渠等證言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不足採取。又證人己○○已證稱當初有2種受訓,其一為汎德公司舉辦,其二為警政署主辦,內容均相同,參加人員並無職等上限制,依參加梯次決定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以其未陳明受訓單位及受訓內容與參加人是否相同爭執其證言之憑信度,亦不足取。另證人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為陳述,自難以其證述受訓時講座提及應暖車等語與上開使用手冊之記載略有出入,即認渠證言不實。又證人甲○○受訓時間迄已有數年,則甲○○未陳述外籍教練之姓名,亦符事理之常,尚難認其證言有瑕疵。
⑷原告雖又主張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空氣不流通,停機暖車
更易引發火災,惟證人甲○○亦證稱:安平派出所地下室有抽風機之設備會定時排抽氣(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核與附於本院卷二第63頁之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平面圖右上方繪有排氣管道設備相符,自堪採信。安平派出所地下室既有抽風機定時排抽氣、並有排氣管道,應非空氣不流通之處所。
⑸綜上所述,系爭機車使用手冊雖有「避免在靜止時暖車」
之說明,惟系爭機車已備有油冷式及氣冷式2種引擎冷卻系統,上開說明係提醒使用者應避免「長時間」停機暖車,以防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發生故障,並非「絕對不可停機暖車」之警告規定。參以證人己○○、甲○○之證詞,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習慣及經驗法則,亦足見參加人騎乘系爭機車前暖車5、6分鐘應屬合理行為。此外,原告就庚○○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六、再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參加人騎乘系爭機車前暖車5、
6分鐘之行為,雖違反使用手冊之說明,惟難認有過失,有如前述,自難令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參加人之行為既無過失,則本件關於「㈠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㈡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是否正當及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部份即無審究之必要。
又本件依前述理由,足為判斷,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認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