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於91年間另犯搶奪及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金座汽車旅館廁所,將第一級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5日凌晨0時
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金座汽車旅館」205室查獲,經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1紙。
㈤警員 林進輝 偵查報告1紙。
㈥扣案毒品證物及被告手臂之傷痕照片4張。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