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甲○○
民國69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合,不料被告竟於93年2月間不告而別,音訊全無,不顧原告生計,原告主張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無故離家,不顧原告之生計?(二)上開情形,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無故離家,不顧原告之生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兄嫂 賴英美 (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述:「被告回來就是要向原告要錢,要不到,就吵架。上次被告拿椅子要打原告,結果打到我。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回來。過年時有回來,我亦有勸被告。被告連母親都沒有在養。」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多年來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繼續中,即可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