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縮減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8,552,736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52,7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8,616元。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用,及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