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楊政雄 係被上訴人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楊政雄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欲擔服台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上午七時至九時交整勤務而至該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其所保管之車牌000-000號BMW警用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準備前往執勤,明知系爭機車驗收時銷售商即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曾交付使用手冊載及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甚至必須避免靜止時暖車,並對使用機車之警員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楊政雄竟違反上開使用手冊之規定,發動系爭機車後不僅未立即騎走反而離開現場五、六分鐘,任由機車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內引擎空轉,致引擎溫度過高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伊當時就寢在安平派出所二樓備勤室內,見火勢過大濃煙密佈,慌亂之下自二樓窗口跳樓逃生,不慎摔傷腳踝、腰椎,經送醫急救開刀長期復健治療,仍因「脊髓馬尾徵候群」致兩下肢無力,終身固定殘廢。楊政雄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權利,使伊受有如下損害:醫療費、增加生活負擔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依次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六十四萬三千元、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卻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餘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兼採氣冷式與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於溫度達95℃以上時即自動開啟機油節溫器將機油送至機油冷卻器降低引擎溫度,該機車更加裝輔助風扇以強化引擎冷卻系統,安平派出所地下室亦有抽風機之設備。依該機車既有設備及日常經驗法則以觀,楊政雄在該派出所地下室啟動機車五、六分鐘而未立即騎走機車,難認有何過失。且系爭火災僅於地下室停車場燃燒,火勢未延燒至一樓及上訴人,上訴人慌亂情急下自窗口跳樓逃生受有嚴重傷害,此與系爭火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受傷既肇因自己錯誤之判斷決定,其就所受傷害與有過失,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起火燃燒,其自二樓窗口跳樓逃生因而受傷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七時七分,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及隔日下午二時進行兩次現場勘查,作成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戶即安平派出所火災現場概況為:「建築物係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一、二樓作為安平派出所辦公廳舍與員警勤務宿舍使用,地下一樓為偵訊室及停車場使用,主要燃燒樓層為地下一樓停車場,地下一樓停車場所停放汽、機車,共計燒毀二十餘輛,顯示受火流嚴重波及,一樓室內隔間及擺設物品,皆保留完整原色、原狀,僅靠近上方天花板處有極輕微煙燻現象,顯示受煙輕微波及,未受火流波及」。起火原因研判略以:起火車輛為BMW出廠、848CC、八十九年三月掛牌、氣冷、雙汽缸、噴射引擎、有阻風門,機車火災排除人為(縱火)、裝載化學物品、漏油(排除油箱、油管於事發前已破裂)、電氣及逆火現象等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一般四行程汽油引擎溫度可達1800℃至2000℃,因起火機車冷卻系統採氣冷式,完全依賴空氣進行冷卻,而起火之機車處於地下室中熱車時間五、六分鐘,加上一般人使用習慣熱車時會將阻風門拉起,而由於長時間之高速運轉、冷卻系統作用不良,會導致引擎過熱,祇要遇有破布、塑膠袋或雜物即會起火燃燒,或阻風門過度使用,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未燃燒之氣體噴出爆發即會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處所附近經排除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以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另楊政雄供證伊發動車輛最先聞到塑膠燃燒之味道,進一步檢查車輛突然發現排氣管旁邊著火,且兩側排氣管均已著火等語。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中併載系爭機車規格為「氣冷、雙汽缸、噴射引擎、有阻風門」,而該機車使用手冊第四九頁記載:「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與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等字,可知系爭機車冷卻系統係以風速及空氣流動方式降低引擎溫度,若未即時騎走,該冷卻系統無法發揮作用,引擎溫度持續升高即可能導致燃燒。證人 吳漢明 亦證稱機車若於慢車加速器持續作用中,高速加油,溫度會提高,燃燒之危險性就增高等語,足證系爭機車引擎過熱燃燒係楊政雄出勤前於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啟動系爭機車熱車後離開現場,未依照使用手冊所指示騎走機車,機車處於靜止之熱車狀態,未能藉由風速及空氣流動冷卻其引擎系統,導致引擎過熱燃燒。是系爭機車起火燃燒係因楊政雄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若非發生系爭火災則不會跳樓逃生,上訴人跳樓逃生受傷顯與楊政雄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者,關於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因火災逃生受傷,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共支出醫療費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核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增加生活負擔費部分: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看護收費明細為證,參據上開基隆醫院函覆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轉至該院繼續復健治療,於當時住院期間因復健訓練尚未完成,且病患生活尚無法自理,確需全日班看護照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出院後,因病患仍需至門診積極復健,若家中無人可協助,仍需半日班看護協助,合理期間應自受傷後一年內為限」,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五月二日以全日班看護,及同年五月三日出院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以早上九時至下午五時計算看護時間,共計支出六十四萬三千元,核屬上訴人脊椎受傷須行復健之必要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將其調往瑞芳分局辦理內勤業務迄今,而身體障礙是否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視其工作內容性質及所得薪資而定。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並未以身體殘障區分陞遷及加給,上訴人未因身體障礙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此觀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份薪資明細即明。上訴人雖有肢體障礙之情,但受傷後調至內勤工作並未減少其從事員警工作之薪津,難認其勞動能力有損失。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事發時僅二十八歲,即因逃生腰椎受傷導致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審酌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有不動產尚貸款中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又證人 張連發 、 謝錫宗 、 汪憲祈 證稱其等無法從通道逃生,等待救護人員拿樓梯下來;證人張連發復證述如果沒有樓梯最安全之逃生方式是從燈桿滑下去,暨與上訴人同寢室之證人汪憲祈證稱伊拿二件棉被丟到花圃預備逃生各等語,可知當時火災情形雖無法自通道逃生,但同於火災現場之人尚能計畫較為安全之逃生方式或等待救護人員到達,則上訴人於情急下逃生跳至水泥車道傷及脊椎成殘,對於損害之擴大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即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上訴人因腰椎受傷導致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遑就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受傷後將來可能減少之收益等,詳加調查審認,以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所應受賠償之金額,遽以上訴人雖有肢體障礙之情,但受傷後調至內勤工作並未減少其從事員警工作之薪津,難認其勞動能力有損失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發時走道屋內已一片漆黑,並佈滿濃煙,已難從走道逃生,伊與同事合作將門縫空隙以濕布塞滿,以阻擋濃煙滲入,並利用濕布掩住口鼻,避免被濃煙嗆傷,人蹲牆角下大聲呼救,惟未見救援人員救助,此時寢室內空氣已越加稀薄,伊呼吸漸感困難,不得不把窗戶打開,急迫難耐中聽見樓下副主管 柳清江 及另位消防隊員呼聲伊往樓下跳,是伊在濃煙嗆傷下緊急從二樓縱身逃生保命,誠屬情非得已。且依證人謝錫宗、汪憲祈之證言可知彼等如未獲救亦準備跳樓逃生等情(見原審卷六七至七四頁),證人謝錫宗又證稱伊之同事 黃建明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跳樓逃生等語(見一審二卷一三六頁),均攸關上訴人跳樓逃生以致受傷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若干之認定,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認上訴人於損害之擴大難謂無過失,據以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是否允當,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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