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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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呂美珍 原名 羅呂美 羅橙緯 原名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4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付人│├─────┼──────────┼─────────┤│裁判費│6,170元│聲請人│├─────┼──────────┼─────────┤│登報費用│515元│同上│├─────┼──────────┼─────────┤│合計│6,685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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