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乙○○同為中南客運公司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二人因車輛清潔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持球棒(未扣案)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崙國中對面之中南客運停車場,並以該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顳挫傷併紅腫二公分X五公分、右胸前挫傷併瘀血五公分X五公分、右手第五掌骨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手挫傷○.五公分X○.五公分二處、左手擦傷一公分X一公分二處、右大腿瘀血挫傷五公分X八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四公分X十公分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原名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球棒一支係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夥同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棒及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惟證人 陳國桐 、 蔣瑞育 、 吳信賢 、 袁錚沛 、 黃照欽 等人於偵查中到庭,均證述未見傷害經過情形,在被告否認有夥同二名男子共同圍毆告訴人下,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與二名男子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十二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筆錄可參,顯見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黃悅璇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