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明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明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明承志因擄人勒贖、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明承志因於民國92年12月3日、96年9月間某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罪各1次,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入出國移民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年12月3日│96年9月間某日│├───┬───┼─────────────┼─────────────┤│偵及│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0年度偵字第8187號││度││││├───┼───┼─────────────┼─────────────┤││法院│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100│100│││案├─┼─────────────┼─────────────┤│後││字│侵上訴│簡│││號├─┼─────────────┼─────────────┤│事││號│260│2479││├─┼─┼─────────────┼─────────────┤│實│判│年│100│100│││決├─┼─────────────┼─────────────┤│審│日│月│12│4│││期├─┼─────────────┼─────────────┤│││日│8│11│├───┼─┴─┼─────────────┼─────────────┤││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101│100││確│案├─┼─────────────┼─────────────┤│││字│臺上│簡││定│號├─┼─────────────┼─────────────┤│││號│732│2479││日├─┼─┼─────────────┼─────────────┤││確│年│101│100││期│定├─┼─────────────┼─────────────┤││日│月│2│4│││期├─┼─────────────┼─────────────┤│││日│23│29│├───┴─┴─┼─────────────┼─────────────┤│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