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太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太郎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太郎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鳳祥吉第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起駛上行(由西往東方向)至中誠街平面道路,欲左轉駛入中誠街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適有 王文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王○○,沿中誠街迎面(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詎李太郎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並略左偏駛入中誠街,因王文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王文泉、王○○人車倒地,王文泉受有右髖大腿挫傷、右小腿、左手擦傷等傷害、王○○受有腦震盪、身上多處擦傷、牙齒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泉、被害人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9年12月3日、99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而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當時從我住處的地下停車場開出來並且要左轉,當時準備要左轉的時候沒有看到機車,但我在左轉出來之後,對方騎機車就突然從我的左方出現....」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第3頁),參核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行車方向之前方,即鳳祥吉第社區地下停車場起駛上行至(中誠街)平面道路上,於中誠街上豎立有一面大型凸面反光鏡,此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第16頁下方之相片),被告顯可依此大型凸面反光鏡判斷左方有無來車;苟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其依其行車方向前方路面豎立之大型凸面反光鏡,應可發現左方適有由王文泉附載王○○之機車駛近,然被告竟自陳其「準備要左轉的時候沒有看到機車、對方騎機車就突然從我的左方出現」等語如前,足見被告疏未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及左方有無車輛行人,即貿然前行左轉,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地下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文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589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6日覆議字第1016200
418號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5頁), 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文泉、王○○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王文泉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當時看不到對方的車輛,所以就來不及反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第7頁),但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告訴人王文泉行車方向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是以告訴人王文泉稱發現危險時看不到對方的車輛等語,適足見告訴人王文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審度案發當時王文泉縱與有過失,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同為肇事之次因的情事,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罰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依據,不影響被告過失刑事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已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王文泉、王○○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查後,引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判決誤植為「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當時與告訴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玆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6000元,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