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42、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淑萍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戴淑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中和區往永和區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勝利路與福祥路三岔口時,欲左轉繼續沿橋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遵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左轉,適有 陳木祥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而閃避不及,乃與戴淑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陳木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左側氣胸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9時21分許,仍因頭、胸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戴淑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淑萍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並據被害人陳木祥之配偶 寒鳳琴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論罪所援引告訴人寒鳳琴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淑萍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寒鳳琴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4月25日新北市警中二刑字第1000013079號函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中和第二分局轄內陳木祥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4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相字第294號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62頁至第85頁),而被害人陳木祥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左側氣胸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因頭、胸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294號卷第46頁至第87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前開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害人陳木祥並因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木祥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害人陳木祥係闖紅燈或搶黃燈行駛,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雖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陳木祥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上「分析研判及建議」欄載有:「關係人戴淑萍騎乘J6X─278號重機車左轉時,橋和路(往勝利路方向)左轉箭頭綠燈為熄滅狀態;死者陳木祥騎乘N62─508號重機車由勝利路過福祥路口時,勝利路(往板橋方向)交通號誌為黃燈或紅燈可能性較大」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294號卷第66頁反面),然依該勘察報告之記載,尚無法確認被害人陳木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圓形黃燈所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尚非如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禁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縱認被害人陳木祥於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時,仍騎乘上開機車通過前揭路口,亦不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情事,自難憑上開勘察報告之記載,而得認被害人陳木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戴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局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相字第294號卷第41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戴淑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其行車之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與家屬天人永隔,致使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被害人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寒鳳琴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寒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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