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 余佳蒝 被上訴人 曾聰升
魏新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新道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新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魏新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被上訴人魏新道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5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50萬元伊已於簽約同時開立同面額支票支付並轉入雙方之買賣信託專戶內,並給付被上訴人曾聰升仲介費7萬9,000元。 嗣伊 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於同年月21日與被上訴人魏新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上開簽約款於扣除履約保證金2,370元、賣方仲介費10萬元(含匯費)及退還10萬元予伊後,餘額29萬7,630元匯入被上訴人魏新道帳戶內,惟當時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 高瑞宏 告訴伊簽名沒關係,內容不必負責,只是和被上訴人魏新道談談看,簽具協議書後不買不必付錢,如伊不簽名,連10萬元也不退還等語,顯見伊係在被脅迫及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才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對伊之脅迫仍在持續中。又系爭土地買賣並未完全成交,被上訴人曾聰升無由向伊收取上開仲介費,再被上訴人魏新道收取本件買賣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為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曾聰升、魏新道各返還伊7萬9,000元、30萬元(已扣除返還予上訴人10萬元部分)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曾聰升、魏新道應各給付上訴人7萬9,000元、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嗣因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並經雙方協調後,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魏新道退還10萬元之價金即可,而本件買賣係上訴人違約,其已支付之價金當然要沒收,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曾聰升向上訴人收取之仲介費,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曾聰升任職之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真誠仲介公司)仲介買賣,依雙方所簽訂之要約書,於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可領取,上訴人請求返還仲介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與真誠仲介公司簽立「內政部版本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委託真誠公司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約定「要約有效期間至97年7月15日24時止…如立書人(即上訴人)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立書人同意給付本公司(即真誠仲介公司)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含稅)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等情,有被上訴人曾聰升提出之系爭要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魏新道業 於97年7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395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被上訴人曾聰升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要約書中就系爭土地所記載之承購條件已於要約有效期間內經賣方同意無訛,依系爭要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97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魏新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給付7萬9,000元(3,950,000×2%=79,000)予真誠仲介公司。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完全成交,其無須給付仲介費用云云,顯非可採。況系爭要約書既係上訴人委託真誠公司負責仲介斡旋,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之對象亦應為真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曾聰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聰升返還仲介費7萬9,000元,自非有據。
四、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新道所簽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除應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魏新道)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由 僑馥建 經將信託專戶之價金餘額結算後交付乙方」(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隨即違約不買,並與被上訴人魏新道於97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背面筆錄),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
則上訴人顯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定應付違約金之情事,被上訴人魏新道辯稱上訴人應以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據。惟按違約金不問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均有民法第252條由法院依職權酌減規定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載違約金既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條約定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若有其他損害,上訴人仍應另行賠償,可見該違約金係懲罰性質無誤。又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魏新道另簽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所付50萬元簽約款於扣除履約保證金2,370元、賣方仲介費10萬元(含匯費)及退還上訴人10萬元後,餘額29萬7,630元匯入被上訴人魏新道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然其約定旨在就充作違約金之已付價款50萬元,如何分配、退還而為認定性質之和解,並未改變被上訴人魏新道所取得者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自無礙於民法第252條關於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可知,上訴人已付之50萬元價金,其中10萬元雖以賣方仲介費名目扣取,然賣方仲介費係被上訴人魏新道所應給付,該扣取之10萬元性質上仍屬魏新道取得之違約金,再加上應匯入被上訴人魏新道帳戶之29萬7,630元,被上訴人魏新道依系爭協議書實際取得之違約金,共計39萬7,630元(10萬+29萬7,630=
39萬7,630元)。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僅係懲罰性,被上訴人魏新道若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尚得另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及上訴人甫締約旋即請求解約,相隔時間不及一週,對被上訴人魏新道重行出賣系爭土地之影響非鉅,暨被上訴人魏新道於締約後即須支付真誠仲介公司10萬元仲介費,此外經其陳明未受有損害(見本卷第72頁背面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魏新道收取上訴人已付價款39萬7,63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2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魏新道與上訴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其等另定系爭協議書而協議解除,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原有受領上訴人已付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雖其仍可依違約金契約保有該已付價款,然其所取得之違約金39萬7,630元應酌減至20萬元,已如前述,則經酌減後,被上訴人魏新道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酌減部分之金額19萬7,630元(39萬7,630-20萬=19萬7,630),返還予上訴人。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魏新道給付19萬7,630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