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杰於民國102年6月1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結束後,雖稍事休息,然仍處於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102年6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街000000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逕自趨車進入路口,適有 張明和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勛街由龍東路往仁愛派出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2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僅林瑞杰頭部擦傷,未據告訴),嗣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測得林瑞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明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為0.05%(亦即100cc血液中含0.05g酒精),而BAC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6%,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駕駛操控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又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情事,於進行直線、平衡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且繪製同心圓之線條不平順、碰觸外框,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張明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