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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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
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慧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
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撤緩偵字
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故意再犯他
罪,顯具法敵對意識,且其所犯本案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本次係初次施用毒品,又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有2未成年子女、為鎮公所臨時人員、月入約
2萬2000元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至3頁、毒偵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告黃慧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底某日晚上9時
許,在金門縣○○鎮○○路○號附近停車場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
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採
集其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檢時起往前
回溯約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之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約1週
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該中心108年
3月15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0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警製毛髮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總表(檢體編號:C0000000-0)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