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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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戴勝偉律師
戴連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6號、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之性交易媒介集團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性交易後,甲即依該性交易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福科店等待,待甲撥打丁○○行動電話確認彼此身分後,甲即坐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由丁○○於同日14時19分許登記入住B12號房,甲並先向丁○○收取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放入其皮包內,詎丁○○與甲從事性交易過程中,因不滿甲拒絕提供性交易集團所承諾不使用保險套之口交服務,認為受騙而遭受損失,欲取回其已給付之性交易代價,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擅自取走甲之皮包,甲見狀立即上前欲奪回,然遭丁○○喝令:「不要動站在那就好」,然甲依然伸手搶包,丁○○隨即徒手毆打甲,甲欲以其手機對外求援,遭丁○○搶下,甲復欲使用房間內電話求援,又遭丁○○拔除電話線而未果,甲即全身赤裸下樓欲開啟車庫之電捲門求援,丁○○則在上開過程中取走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再下樓與甲爭執、拉扯,而甲之哭喊、慘叫聲引來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值班經理丙○○及組長乙○○之注意,丙○○遂通知櫃臺開啟B12號房車庫之電捲門,此時丁○○已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欲駕車離去,甲雖拉住車門欲阻止丁○○離去,然丙○○見丁○○執意駕車離去,基於安全考量,遂勸阻甲,任丁○○駕車離去,丁○○即以上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使用手機、旅館房間電話之權利,並造成甲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肘與左前臂抓傷、左腰挫傷之傷害。嗣甲在乙○○陪同下,回房整理及穿回衣物後,由友人陪同離去,再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12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膽囊炎,需要水療按摩,所以就叫了按摩,我與告訴人進了房間後,告訴人就脫衣服,說要先跟我收3000元,但我跟客服聯繫是說2小時5000元,我說我叫的是按摩,告訴人說以她講的為準,不要管經紀人怎麼說,她說她不怎麼會按摩,她是做性交易的,我叫她不要過來,請她離開,我就去上廁所,接著我就看到告訴人動我的皮包,我從後面把我的皮包拿回來,她說她要車馬費,她用腳踢我,我不想計較趕快離開就下樓,她一路追趕下來拉我車門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被告並沒有交付金錢給告訴人,自無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②本案並無保險套扣案,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係要告訴人提供指壓、油壓按摩服務;③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係脫光衣物與其性交,之後搶走其皮包、手機等物,但被告要如何在短暫之時間內穿妥衣服,再跑下樓阻止告訴人開啟車庫門?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性交;④被告理應要開啟鐵門才能開車離開,豈可能阻止告訴人開門?又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其打開鐵門的目的係要求救,然鐵門開啟後,竟改變心意不報警處理了,可見告訴人並非想開啟鐵門求救,本件事實應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服務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隨即想要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不甘心自己脫光衣物分毫未取,故在未著衣物下仍欲阻止被告離開;⑤告訴人於警詢時說被告用腳攻擊其腰部,但審理時卻說沒有,前後所述不一,證人丙○○隔著車庫門亦未目睹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自案發至醫院驗傷相隔6小時,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⑥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主要是對其拉扯,且告訴人猶能對其反擊、將鐵門關下,意思自由完全未受到壓制,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LINE暱稱「000是奶糖呀」之人於112年11月18日11時聯繫後,告訴人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福科店等待,待告訴人撥打被告電話確認彼此身分後,告訴人即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由被告於14時19分許登記入住B12號房,嗣2人發生爭執,被告於14時47分許逕行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602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8、117至118、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並有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被告刷卡簽單、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電話、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000是奶糖呀」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至85、89、269頁,本院卷一第55、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①於偵訊時證稱:我112年11月18日與被告有見面,是公司指派我過去的,要從事性交易,公司派我去黎明路上的星巴克,公司把對方的電話傳給我,我到場時就撥對方電話,我們就見面,來跟我從事性交易的就是被告,被告已經跟公司總機談好了,金額3000元,性交易地點是被告挑的,費用也是丁○○付的,被告駕駛他自己的紅色轎車,去臺中之星B12號房,是用被告名義登記入住,進到房内後,我們有進行性交易,性器官有結合,被告跟我反應我服務内容與公司總機不一樣,總機說可以無套吹,但是我不要,保險套後來遺留在房裡,但是事發後我一直哭沒有特別注意,在性行為中,被告突然起來把我包包拿走,因為裡面有一進房被告就交給我的性交易代價3000元,我看包包被他拿走就要拿回來,被告就叫我不要動站在那裡就好,還說他會多放錢,但我覺得他是在說謊,我就上前要把錢搶回來,被告就動手打我,之後我要拿手機求救,被告又把我手機搶下,我把手機搶回過程中又被他打,後來我想說可以用房内電話求救,但又被被告先按掉後把電話線拔掉,當時我沒有穿衣服,但還是往樓下跑要求救,被告跟著下來,把我開按的鐵門關掉,被告說我東西在樓上,可以自己去拿,我質疑是他拿我東西,應該是他要拿出來還我,後來被告開車要離開,我就拉住駕駛座的門,被告又下車打我,我就打開鐵門要呼救,被告就上車要走,剛好房務人員經過,要我先放手,說這樣很危險,被告因此就開走了,3000元在被告在樓上打我時就拿走了,我有看到被告從我包包把錢拿出來,但當下我沒有求救管道,我就趁機往樓下跑,事後我回房間穿衣服時就確認錢已經被他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公司總機用LINE「熊貓」跟我聯繫,要我去跟被告做性交易,我先用電話與被告約在星巴克外面,確認之後我上被告的車,被告載我去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在車上有問我可不可以無套吹,我說不行,我們都是全程要戴套子的,被告說:「總機說可以無套吹」,我跟被告說:「今天是我跟你做,不是她跟你做」,被告沒有跟我說到要油壓,進去房間後,我就先向被告收3000元,然後雙方就脫衣服從事性交易,被告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使用保險套,後來因為被告軟掉,我下來要幫被告繼續弄硬服務,被告就突然從床上坐起來,被告又開始講無套吹的事情,我就跟被告再講一次,之後被告把我身邊放3000元之包包搶走,我要去搶回來,被告跟我說:「先站著不要動,我會在裡面放錢」,我想被告如果要給我錢,直接給我就好,為什麼要搶我包包,我就去搶回來,被告就用手揮打我的手肘,被告沒有用腳攻擊我,但我腰有感到疼痛,可能是拉扯被被告的手揮到,之後我打算用手機求救,但二支手機都被被告搶走,被告一樣揮打我的手,因為我們是用手在搶,之後我只剩房間電話可以打,我要打電話向櫃檯求救,被告就把電話搶走,把電話線拔掉,我就全身赤裸跑到樓下把鐵門打開想要求救,隔了1、2分鐘,被告衝下來把鐵門關下來,跟我說:「你的東西在樓上,你自己去拿」,我跟被告說:「是你拿我東西,你要自己拿來回我,如果東西不見我要找誰」,之後我又把鐵門打開要求救,被告要開車離開,但我不想讓被告離開,所以我就拉著他駕駛座後面的車門不讓他走,被告又把鐵門拉下來,要把我的手扳開,但我不放,被告就動手,我把鐵門打開想求救,剛好有房務人員走過來看到,就叫我先放手,說這樣很危險,我放手後,被告就把車開走了,我放手後大哭,一名女性房務人員把我帶上樓穿衣服,房務人員問我:「妳東西還在嗎?」我說我也不知道,房務人員幫我找到包包後,我打開包包檢查,發現裡面的3000元不見了,其他東西都還在,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走3000元;因為當時被告已走了,我沒有請房務人員報警,我自己再去報警,當時我有告知公司這件事,公司說不要報警,他們會處理,我有聯絡馬伕,請他來旅館接我,當下車上還有其他小姐,我怕我去驗傷,她會告訴公司,所以我等到她去作客人時才請馬伕載我去驗傷,我凌晨2點下班時公司透過馬伕只有給我一個紅包,我覺得公司沒有處理,我隔天起床就到西屯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78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任職8年,112年11月間擔任組長工作,案發時被告與女子入住的房間鐵門上上下下,我與丙○○剛好在房務室外面,距離很近所以有聽到,我們現在鐵門外面聽到車子的發動聲、很大的爭吵聲,女生在裡面吼的很大聲,男生也吵的很大聲,內容聽不清楚,我們等了約5分鐘就請櫃臺開鐵門,鐵門打開時男生猛催油門要走,但女生拉著車子不讓他走,當時女生是沒有穿衣服的,很驚慌,有在哭,我有看到她手臂有抓傷,後來我們讓男生先離開,我們再到樓上安撫女生,我到房間時電話線是被全部拔掉在地上,女生跟我說她錢包裡面的錢全部不見了,她有拿給我看,裡面全是空的,房間很亂,一般整理房間我們會把枕頭立起來,被子也會鋪好,但當時枕頭是完全放下來,有被躺過的痕跡,床單也是亂的,被子是整個被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60頁)。
3.證人丙○○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臺中之星旅館副理,案發當天我值班聽到案發地點樓下的車庫有吵雜聲,我到現場時鐵門是拉下的,我到場後聽到鐵門內有一對男女在爭吵,女生在哭喊,內容聽不清楚,之後就聽到女生被打的慘叫聲,我就聯絡櫃檯開鐵門,打開鐵門後,我看到女生全身赤裸著拉著一台紅色轎車的左後車門,車子當時是發動狀態,一男子坐在駕駛座要駕車離開,女子不讓其離開,但男子一直踩油門,我與女同事就往後退,也示意該女子往後退,男子之後就駕車離開,離開過程中男子有開車窗說被裸身女子騙錢,裸身女子則說該男子搶她的錢,我就請同事陪同她上樓穿衣服,之後該女子的朋友就陪同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櫃臺通知我說有吵架的聲音,我前往B12號房車庫前觀察,有聽到告訴人肉體被打啪啪啪的聲音,還有告訴人的慘叫聲,櫃臺就打開鐵門,我看到被告準備開車要離開,告訴人強行拉著他的門,因為安全考量,我請告訴人先讓被告離開,告訴人當時全身赤裸,被告要離開時,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搶她的錢,她要制止他,我有看到告訴人背部、右肩是紅的,後來是女主管乙○○陪告訴人上去穿衣服,偵卷第73頁的照片已經有被房務人員整理過,有再接新的客人,不是案發後的狀況,但我在告訴人出來後有上去B12號房看,棉被有拉開做使用之痕跡,在床上一堆,枕頭我沒有印象,依我判斷床已經有人躺上去,電話線有無拔除我沒有印象,垃圾桶我沒有去檢查,我沒有注意現場有無保險套,我是事後聽櫃檯人員說,被告離開說有講被告訴人騙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3頁)。
(三)本院審酌告訴人歷來之證述內容,對於其如何與被告相約見面進行性交易,進入旅館房間後有先向被告收取3000元之費用,再進行性交易,性交易途中被告突然起身強取告訴人裝有現金3000元之皮包,告訴人雖試圖奪回,仍遭被告以毆打、拉扯等暴力方式強取成功,尚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將房間裡的電話線拔除,使告訴人無法求援,待告訴人下樓欲開鐵門求助,並欲阻止被告駕車離開時,又遭被告毆打,事後回到房間內檢查包包,發現皮包內之3000元不見等重要情節,始終指證不移,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又依據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當時在B12號房車庫外已有聽到告訴人遭毆打、哭喊之聲音,車庫門打開後,發現告訴人全身赤裸,身上有受傷,且二人事後回到B12號房間內,發現床單、棉被、枕頭有躺過、使用之痕跡,且電話線亦遭拔除,此與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已有實際進行性交易、欲對外求助時遭被告拔除房間電話線、至一樓求助時曾遭被告毆打等情吻合,且其等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哭泣、哭喊之情形,亦與犯罪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自然情緒反應相符。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左手肘與左前臂抓傷、左腰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213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1至385頁),確與告訴人所述遭拉扯、毆打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及證人乙○○、丙○○所目擊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並非造假。本院綜核上開事證,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以採信。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腰部遭被告以腳踹(見偵卷第39頁),於偵訊時證稱有目擊被告將3000元自皮包拿走(見偵卷第1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沒有用腳攻擊其腰部,可能是被手揮到,且沒有看到被告把3000元拿走,是事後回到房間發現皮包內3000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5至276頁),所述雖不盡相同,惟其就本案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尚屬一致,且與證人乙○○、丙○○之證述情節等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而衡諸本案案發過程突然,告訴人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但此等枝節之出入,並不影響告訴人指證被告基本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提出其經診斷患有膽囊炎之診斷證明書,及與暱稱「000是奶糖呀」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55頁),欲證明其係因欲治療膽囊炎而聯絡「000是奶糖呀」。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天LINE對話紀錄固有以下對話內容:「000是奶糖呀:哈嘍哈嘍」、「被告:指壓,油壓嗎?」、「000是奶糖呀:有的,你電話多少」、「(被告收回訊息)」、「000是奶糖呀:好,接電話,詳細地址,妹妹到了會聯繫你」(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手機供本院當庭檢視結果,「000是奶糖呀」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14日即傳送內容為「哥哥今天有空約妹嗎?」之訊息,及暱稱「 佐賢 」,註明身高160公分、23歲、胸圍為E罩杯、體重50公斤之照片予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由上開內容,應可輕易知悉「000是奶糖呀」並非單純之按摩業者,而係性交易媒介集團成員,竟仍與其聯繫,實難認係要取得按摩服務。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需要「水療按摩」(見本院卷一第97頁),果若屬實,理應前往設有水療按摩設施之店家才是,豈會在網路上隨意尋找不知名之按摩業者,未向「000是奶糖呀」確認有無提供水療按摩服務,復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不可能設有水療按摩設施之汽車旅館?足認被告應為從事性交易,始與「000是奶糖呀」聯繫並與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
2.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欲進行性交易而到旅館,但被告僅想從事按摩,告訴人不甘心分文未取,欲向被告索取車馬費,自行拿取被告之皮包,並關下鐵門阻止被告離去云云。惟倘被告並無進行性交易之意願,告訴人應無脫光全身衣物之必要;縱令被告係在告訴人脫光全身衣物後始告知上情,衡情告訴人亦會將衣物穿回,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單純為索取車馬費,全身赤裸衝下樓阻止被告駕車離開之必要。況證人乙○○、丙○○均證稱告訴人有哭泣、哭喊之反應,若被告未對告訴人施暴,2人間純係車馬費給付與否之糾紛,告訴人亦不致有此等激烈之情緒反應才是。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下樓多久後被告才跟著下樓,有1至2分鐘,或5至10秒之不同說法(見本院卷一第260、271頁),然此究係告訴人概略之證述內容,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必定沒有脫衣服與告訴人發生性交易,始能衣衫完整地快速下樓。
3.本案告訴人係事後報案,故員警並未前往現場勘察採證,有第六分局113年9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96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上樓發現被告、告訴人使用的房間是混亂的,我沒有所注意房間內有無遺留保險套,後來房務人員有整理,恢復成整齊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是本案應係旅館工作人員未加注意房間現場遺留何等物品,即予以清理,員警復未於第一時間前往現場採證,以致未扣得保險套,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未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
4.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就醫時間在案發後6小時,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其受傷云云,然證人乙○○、丙○○均證稱有案發時即有發現告訴人身體受傷,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較晚就醫,即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真實性,亦不足取。
5.被告雖提出臉書網站上內容為「這位宋○○是一個慣用詐騙者,時常利用性交易買點數,假借之名而行使詐騙之實,一開始騙我先生做行銷,最後做情色交易,請小心,如下檔案」之留言,欲證明告訴人係詐欺慣犯(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然該留言內容之真實性無從驗證,且指涉內容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要難據此推認告訴人就本案所述不實。
6.被告雖尚提出其向馬岡派出所報案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記載被告向員警表示:「ㄟ~不好意思,可以請教一下嗎,我在那個汽車旅館就是遇到人家詐騙齁,阿還有破壞我的車子阿,那我把相關的資料收集好之後,是到派出所備案,還是說我可以直接把這個東西寄到地檢署去這樣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此報案內容僅係被告之片面陳述,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取3000元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認定。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去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在車上有問我可不可以無套吹,我說不行,我們都是全程要戴套子的,被告說:「總機說可以無套吹」,我跟被告說:「今天是我跟你做,不是她跟你做」,進去房間後,我就先向被告收3000元,然後脫衣服從事性交易,被告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使用保險套,後來因為被告軟掉,我下來要幫被告繼續弄硬服務,被告就突然從床上坐起來,被告又開始講無套吹的事情,我就跟被告再講一次,之後被告把我身邊之包包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離開時有打開車窗說被告訴人騙錢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堪認被告係因與性交易媒介集團聯繫時,性交易媒介集團表示可以提供不使用保險套之口交服務,然到場之告訴人卻拒絕提供,被告主觀上認為受騙,遭受損失,基於索回遭詐騙之性交易代價之目的,而強取已給付予告訴人之3000元,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不能論以強盜罪,應僅能以傷害罪及強制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強取3000元、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房間內電話)及傷害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係基於討回性交易代價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患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憂鬱症、疑似藥物引致之記憶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固有111年5月5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21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87頁)。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檢查,認為被告情緒起伏較大,情緒難以控制,缺乏有效之調適情緒方式與抒發管道,以克力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第三版測驗,在注意力集中方面表現顯著弱於同年齡者,維持注意力落在臨界範圍,以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認為被告認知能力落在臨界智能不足範圍,其中語文概念形成知識、整體分析組成元素、視覺再認及辨識、視覺動作速度能力落在中等範圍,一般性知識、抽象空間推理能力落在中下範圍,心算能力落在臨界範圍,整體與部分圖形、專注力與注意力、訊息處理速度落在障礙範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出具之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作出合乎題旨之答覆,且就其於案發當日之行為,始終為一致之辯解,與一般人之感官知覺及判斷能力表現無明顯差異。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性交易服務所生之金錢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強制行為,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運動教練工作、家中有89歲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於強盜罪,惟其強制、傷害犯行究不法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而取得3000元之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