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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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岳樑

黃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等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岳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念祖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岳樑、黃念祖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由 林佳樺 之介紹,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外」、 郭柏彥 (通訊軟體暱稱「多多」)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念祖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沈岳樑則負責測試黃念祖領取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並收受黃念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提領所得贓款轉交郭柏彥或其他上手的收水工作(沈岳樑、黃念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另案提起公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均約定各自取得按車手成員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沈岳樑、黃念祖因而與「法外」、林佳樺、郭柏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張 馨尹 詐取金融帳戶,致使 張馨尹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7日10時許,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幼勝門市,沈岳樑依郭柏彥或其他成員指示,通知黃念祖領取包裹,黃念祖遂於111年4月20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幼勝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沈岳樑,經沈岳樑測試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均可供使用後,提供交付予黃念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沈岳樑涉犯詐欺張馨尹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判決確定;而黃念祖涉犯詐欺張馨尹部分,則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分別判決在案,均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 呂亮穎邱鷰婷吳淑如呂秉勲陳慈英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所示告訴人),各施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呂亮穎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張馨尹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黃念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即持沈岳樑所提供之張馨尹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位記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所示款項後轉交沈岳樑,再由沈岳樑將之轉交郭柏彥或「法外」,而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黃念祖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在案,均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沈岳樑因而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取得新臺幣(下同)6,359元之報酬,黃念祖則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取得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亮穎、邱鷰婷、吳淑如、呂秉勲、陳慈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岳樑、黃念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岳樑、黃念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第602頁至第603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563頁至第571頁、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72頁至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柏彥(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證人即受騙交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張馨尹(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亮穎(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告訴人邱鷰婷(偵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告訴人吳淑如(偵卷一第421頁至第425頁)、告訴人呂秉勲(偵卷一第459頁至第463頁)、告訴人陳慈英(偵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第497頁至第49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9頁)、111年4月20日統一超商幼勝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陽信商業銀行111年5月16日函檢附張馨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7頁)、羅東鎮農會111年5月19日函檢附張馨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函檢附張馨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67頁至第2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2月3日函檢附張馨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89頁至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21日函檢附張馨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1頁至第287頁)。張馨尹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28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 分局三星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29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31頁)、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33頁)、⑤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暨取貨資訊(偵一卷第235頁)、⑥張馨尹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偵一卷第237頁)、⑦張馨尹寄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偵一卷第239至240頁)、⑧張馨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42至248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亮穎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80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81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83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85頁)、⑤告訴人呂亮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一卷第387頁)、⑥告訴人呂亮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89頁)、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9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鷰婷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97頁至第39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99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01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03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05頁至第406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07頁)、⑦告訴人邱鷰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09頁至第415頁)、⑧告訴人邱鷰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17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淑如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27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429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31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33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39頁至第441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45頁)、⑦告訴人吳淑如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447頁至第451頁)、⑧告訴人吳淑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53頁)、⑨告訴人吳淑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3頁至第455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呂秉勲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65頁至第466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467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69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71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77頁至第479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83頁至第485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慈英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03頁至第504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505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07頁)、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09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19頁)、⑥告訴人陳慈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46頁)、⑦告訴人陳慈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547頁至第54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沈岳樑、黃念祖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2人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被告沈岳樑、黃念祖等2人涉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則其等2人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被告2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沈岳樑(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黃念祖(附表三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沈岳樑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法外」、林佳樺、郭柏彥、黃念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念祖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與「法外」、林佳樺、郭柏彥、沈岳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岳樑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以及被告黃念祖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岳樑所犯如附表一(即附表三各編號)共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念祖前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11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本院卷第376頁),且為被告黃念祖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並有被告黃念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被告黃念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因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或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2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車手與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黃念祖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與被告沈岳樑為本案犯行之前,並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沈岳樑】、第69頁至第103頁【黃念祖】),足認被告沈岳樑為本案犯行前之素行尚可,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均尚具悔意,且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各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均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與收水工作之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沈岳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洗車工作維生,被告黃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因被告沈岳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5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告訴人呂亮穎、邱鷰婷、吳淑如、呂秉勲、陳慈英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犯罪的情節、參與次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依被告沈岳樑於警詢供稱:我當天向車手收取贓款的2%,就是我的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71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亮穎受騙金額為49,986元(此部分車手成員黃念祖提領金額合計8萬元,逾49,986元部分,乃其他被害人民眾受騙款項,不應計入本案犯罪所得範圍),按2%計算,被告沈岳樑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99元(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部分,提領受騙款項合計268,000元,按2%計算結果為5,360元,故被告沈岳樑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359元(計算式=999元+5,36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被告黃念祖於警詢供稱:我提領詐欺贓款,可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的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91頁),則以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5所示受騙款項2萬元,按2%計算之報酬為400元,乃被告黃念祖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黃念祖僅係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而被告沈岳樑則僅係依指示進行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收水成員,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被告2人獲得的報酬僅為其提領或其他車手成員轉交金額的極少數,若按被告黃念祖提領或被告沈岳樑向車手成員收取的金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均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逾其等按2%計算報酬以外的數額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呂亮穎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邱鷰婷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吳淑如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呂秉勲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陳慈英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取簿手

 備 註

1

張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工廣告,張馨尹瀏覽後點即連結而結加LINE好友,再向張馨尹佯稱: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致張馨尹陷於錯誤,而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①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念祖

沈岳樑涉犯詐欺張馨尹部分,業已另案判決確定,黃念祖涉犯此部分則另案審理中,均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1

呂亮穎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亮穎,佯稱:因系統誤設為一年期持續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8時許

49,986元

張馨尹之羅東鎮農會帳戶

111年4月20日

不詳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黃念祖

2

邱鷰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邱鷰婷,佯稱:因駭客入侵,上次捐款金額會持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7時1分許

49,986元

張馨尹之郵局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32分至17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大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黃念祖

111年4月20日17時33分許

49,986元

111年4月20日17時42分至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二信東南分行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3

吳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淑如,佯稱: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29,989元

111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20,025元

111年4月20日1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建丞門市

2萬元

4

呂秉勲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秉勲,佯稱:因系統誤設為每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49,982元

張馨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9時58分至20時1分許

不詳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1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49,982元

5

陳慈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慈英,佯稱:電腦異常,致定期扣款資料有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20時14分許

20,985元

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

不詳

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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