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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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黃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
、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達
年息19.71%、15%,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接近法定最
高年息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再加計原告
聲明第一項中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