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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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吳宜鋒
被   告  游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3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109年4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5月又29日,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19元(含材料13,909元、工
資6,699元、塗裝10,81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1,391元(計算式:13,909元×1/10=1,3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8,901元(計算式:1,391+6,699+10,811
=18,901)。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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