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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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EOHYI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乙弘)

ONGCHEEH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黃志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第57458號、第59883號、第60673號、114年度偵字第124號、第227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EOHYIH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NGCHEEH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TEOHYIHONG、ONGCHEEHO(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之「新臺幣」後應補充「;另有手續費5元」、附表編號13至16「提領金額(新臺幣)」欄之「5」均刪除、附表編號13「提領金額(新臺幣)」欄第2欄之「1萬5元」應更正為「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EOHYIHONG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ONGCHEEHO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6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Y」、「Taco」、「MK」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TEOHYIHONG與「DIY」、「Taco」、「MK」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TEOHYIHONG與「DIY」、「Taco」、「MK」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6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TEOHYIHONG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ONGCHEEHO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6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TEOHYIHONG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ONGCHEEHO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4卷第133、253頁),是其等所為,均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或把風之工作,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TEOHYIHONG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馬幣1,7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4金訴754卷第134頁);被告ONGCHEEHO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馬來西亞從事超市收銀員工作,月收入馬幣1,5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4金訴754卷第25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4金訴754卷第135、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2人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2人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等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雖均係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惟其等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判決諭知其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TEOHYIHONG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3年9月21日來臺,於113年9月22日開始提款,實際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偵56933卷第42頁、114偵124卷第27頁、本院114金訴754卷第118、133頁),又其另案扣案之1萬200元報酬,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判決諭知沒收,堪認被告TEOHYIHONG本案尚有4,8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ONGCHEEH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來臺工作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我交付贓款跟提款卡給上手時,他會把報酬放在指定地點,我放完贓款跟提款卡後,就直接把報酬拿走,至於另案扣案之1萬6,000元報酬,係我113年9月21日至25日之生活費2萬元,扣除旅館住宿費用4,000元後之餘額等語(見113偵56933卷第49至50、159至160頁、113偵59883卷第47頁、本院114金訴754卷第230、253頁),又其另案係於113年9月25日提領款項時遭員警查獲,足認其該日應未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其本案共成功提領5日之款項(即113年9月17日、18日、21日至23日),其另案扣案之1萬6,000元報酬,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判決諭知沒收,堪認被告ONGCHEEHO本案尚有1萬4,000元【計算式:5,000元×2日(113年9月17日、18日)+4,000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113偵56933卷第49、164頁、113偵59883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2人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凃佩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TEOHYI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蔡聖賢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TEOHYI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珈翎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TEOHYI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孝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TEOHYI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力中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TEOHYI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美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TEOHYI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易芸

起訴書附表編號1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楊于嫻

起訴書附表編號2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盈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倧綸

起訴書附表編號4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耀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郭宗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6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張彤

起訴書附表編號7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王于綾

起訴書附表編號8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芊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凃佩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蔡聖賢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珈翎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蘇柏諺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逸蓁

追加起訴書附表

ONGCHEE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號

                  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TEOHYIH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乙弘)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台無固定地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ONGCHEEHO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和)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台無固定地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OHYIHONG(Telegram暱稱「C」)、ONGCHEEH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21日、同年月14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招攬,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DIY」、「Taco」、「M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旅行社」,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每日能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TEOHYIHONG、ONGCHEEH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迨附表所示之人完成匯款後,由附表所示之TEOHYIHONG或ONGCHEEHO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或由附表所示之ONGCHEEHO把風,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易芸、楊于嫻、陳盈心、楊倧綸、陳耀鈞、郭宗雄、張彤、王于綾、陳芊卉、凃佩君、蔡聖賢、張珈翎、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及蘇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EOHYIHONG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TEOHYIHONG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ONGCHEEHO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ONGCHEEHO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每日獲得5000元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芸、楊于嫻、陳盈心、楊倧綸、陳耀鈞、郭宗雄、張彤、王于綾、陳芊卉、凃佩君、蔡聖賢、張珈翎、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及蘇柏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易芸、楊于嫻、陳盈心、楊倧綸、陳耀鈞、郭宗雄、張彤、王于綾、陳芊卉、凃佩君、蔡聖賢、張珈翎、陳孝齊、許力中、陳美蓉及蘇柏諺遭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蔡易芸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60673號第51-94頁)

證明告訴人蔡易芸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楊于嫻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第36-53頁)

證明告訴人楊于嫻遭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盈心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第67-90頁)

證明告訴人陳盈心遭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楊倧綸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第97-112頁)

證明告訴人楊倧綸遭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耀鈞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第-頁)

證明告訴人陳耀鈞遭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郭宗雄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第121-137頁)

證明告訴人郭宗雄遭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張彤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第65-99頁)

證明告訴人張彤遭詐欺如附表編號7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王于綾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第117-127頁)

證明告訴人王于綾遭詐欺如附表編號8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陳芊卉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第143-193頁)

證明告訴人陳芊卉遭詐欺如附表編號9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凃佩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卷第60-63、67-71頁)

證明告訴人凃佩君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蔡聖賢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卷第89-101頁)

證明告訴人蔡聖賢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①告訴人張珈翎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卷第103-105、113-123頁)

證明告訴人張珈翎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①告訴人陳孝齊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4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53-55、63-93頁)

證明告訴人陳孝齊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①告訴人許力中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4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95-101、109-127頁)

證明告訴人許力中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①告訴人陳美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4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133-181頁)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①告訴人蘇柏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55-59頁)

證明告訴人蘇柏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①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第141-143頁、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60673號第33-36頁、114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45頁、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35頁)

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卷第127-133頁、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第145-157頁、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第31-39頁、113年度偵字第60673號第37-39頁、114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31-39頁、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45-53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卷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60673號第17頁、114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19頁)

證明被告TEOHYIHONG、ONGCHEEHO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TEOHYIHONG、ONGCHEEH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3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TEOHYIHONG就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ONGCHEEHO就附表1-9、16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TEOHYIHONG就附表編號10-1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ONGCHEEHO就附表所示1-12、16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

案號

1

蔡易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起,以假投資事業為由向蔡易芸施用詐術,要求蔡易芸匯款以獲得利潤。

113年9月17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7日17時19分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侑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ONGCHEEHO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60673號

113年9月17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洲際店

1萬元

113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14時3分至1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2

楊于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起,以假抽獎為由向楊于嫻施用詐術,要求楊于嫻匯款購買抽獎名額。

113年9月18日15時1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15時22分至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大鼎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ONGCHEEHO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57458號

3

陳盈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假購物為由向陳盈心施用詐術,要求陳盈心匯款開啟帳戶認證。

113年9月18日15時29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9月18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

1萬6000元

ONGCHEEHO提領

4

楊倧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向楊倧綸施用詐術,要求楊倧綸提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開通第三方支付,楊倧綸因而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該帳戶即遭轉出右列所示款項。

113年9月18日15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9月18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

2萬元

ONGCHEEHO提領

5

陳耀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假購票為由向陳耀鈞施用詐術,要求陳耀鈞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以開通賣貨便服務。

113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20時56分至20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大鼎店

2萬元

1萬元

ONGCHEEHO提領

6

郭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假購物為由向郭宗雄施用詐術,要求郭宗雄匯款進行簽署三大保障以開通蝦皮賣場服務。

113年9月21日21時1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9月21日21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大鼎店

2萬元

ONGCHEEHO提領

113年9月21日21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9月21日21時14分至21時17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

張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起以假合作為由向張彤施用詐術,要求張彤匯款解除凍結以領取合作薪資。

113年9月22日17時45分許

4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7時49分至17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豐原永康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ONGCHEEHO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

8

王于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假購物為由向王于綾施用詐術,要求王于綾匯款辦理宅急便驗證。

113年9月22日18時5分許

1萬5987元

113年9月22日18時8分許

1萬6000元

ONGCHEEHO提領

9

陳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假購物為由向陳芊卉施用詐術,要求陳芊卉匯款進行託運條款認證。

113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

2498元

113年9月22日18時35分至18時36分許

2萬元

5000元

ONGCHEEHO提領

113年9月22日18時34分許

2萬2487元

10

凃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起,以假購票為由向凃佩君施用詐術,要求凃佩君匯款進行帳戶實名認證以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9月23日11時57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2時至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TEOHYIHONG提領;ONGCHEEHO把風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

113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9月23日12時3分至12時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

蔡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起,以假購票為由向蔡聖賢施用詐術,要求蔡聖賢匯款進行帳戶實名認證。

113年9月23日12時22分許

2萬3059元

113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2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智尊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TEOHYIHONG提領;ONGCHEEHO把風

12

張珈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假購票為由向張珈翎施用詐術,要求張珈翎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

2萬7125元

13

陳孝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假購物為由向陳孝齊施用詐術,要求渠匯款

113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4日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大安門市

2萬5元

TEOHYIHONG

114年度偵字第124號

113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

2萬1078元

113年9月24日14時41分許

1萬5元

113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24日14時43分許

2萬5元

14

許力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假購物為由向許力中施用詐術,要求渠匯款

113年9月24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4日14時46分許

2萬5元

15

陳美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假購物為由向陳美蓉施用詐術,要求渠匯款

113年9月24日14時43分許

2萬9509元

113年9月24日14時48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

9005元

16

蘇柏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假購物為由向蘇柏諺施用詐術,要求渠匯款

113年9月18日16時2分許

999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8日1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2萬5元

ONGCHEEHO

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

113年9月18日16時5分許

9997元

113年9月18日16時3分許

3005元

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

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7號

  被  告 ONGCHEEH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和)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審理中之案件(義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CHEEHO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參與「Taco」、「DIY」、「MK」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ONGCHEEHO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等。嗣ONGCHEEHO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陳逸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ONGCHEEHO於113年9月22日19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持附表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逸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ONGCHEEHO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逸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附表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為外國籍擔任車手,亦造成查緝困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1

陳逸蓁

假親友借款之詐術

113年9月22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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