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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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仲崴
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哭童」、「 挪吒 」、「 阿飛 」、「 小羅 」、「71」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哭童」、「挪吒」、「阿飛」、「小羅」、「71」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甲○○於112年11月14日見到上開廣告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思婷 」、「懶錢包LazyWalle」之好友,「思婷」、「懶錢包LazyWalle」即以LINE向甲○○佯稱:加入紅榮APP,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下載「紅榮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源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丙○○遂依「哭童」之指示,先列印冒用「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公司)名義偽造之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紅榮投資」方章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甲○○而行使之,佯裝為紅榮公司員工「 林中孝 」,向甲○○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丙○○,丙○○則當場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林中孝」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彰紅榮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紅榮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中孝之公共信用權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哭童」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丙○○復與「哭童」、「挪吒」、「阿飛」、「小羅」、「71」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 蔣通毅 」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加入以LINE暱稱「 陳艾倫 」名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劉晏良 之好友,並推送LINE暱稱「 翁秀萍 」之資料予劉晏良,劉晏良加入「翁秀萍」之好友後,「翁秀萍」即以LINE向劉晏良佯稱:可下載「紅榮APP」投資獲利云云,然劉晏良已知此為詐欺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30萬元之認繳金款項。丙○○遂依「哭童」之指示,先列印冒用「紅榮公司」名義偽造之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紅榮投資」方章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予暱稱「陳艾倫」之員警 陳冠 伃而行使之,佯裝為紅榮公司員工「林中孝」,向 陳冠伃 收取認繳金款項,丙○○當場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林中孝」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紅榮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陳冠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伃、紅榮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中孝之公共信用權益。陳冠伃當場交付道具鈔票30萬元(已發還予劉晏良)後,即表明員警之身分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丙○○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5534卷第43至63、389至391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原金訴卷第75、91、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晏良、證人即員警陳冠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15534卷第85至97、411至414、461至462頁),並有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照片、證人即員警陳冠伃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譯文、被告與「哭童」、「挪吒」、「阿飛」、「小羅」、「71」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5534卷第99至115、117至135、137至143、145至157、163至219、221至223、225至233、235、239至365、467至4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1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3243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而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而有行為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哭童」、「挪吒」、「阿飛」、「小羅」、「7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3月11日部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遞減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所幸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師傅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實際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7至8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偽造之紅榮公司員工「林中孝」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哭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15534卷第390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113偵15534卷第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27日)
張
1
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方章印文1枚、偽簽「林中孝」之署名1枚
附表二(113年度院保字第134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投資合作契約書
張
1
3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1日)
張
1
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方章印文1枚、偽簽「林中孝」之署名1枚
4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