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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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眞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特幣投資公司」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應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因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比特幣投資公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使其提供的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其竟為賺取每次提領金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金融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透過LINE告知「比特幣投資公司」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對 江淑梅 、 張有良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江淑梅、張有良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張嘉眞上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待江淑梅、張有良受騙匯款後,即由「比特幣投資公司」通知張嘉眞前往領款,張嘉眞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所載之時間,將江淑梅、張有良受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臺中市中清路某處,透過販售比特幣之設備,以提領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比特幣投資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張嘉眞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江淑梅、張有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梅、張有良之警詢筆錄,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42頁、第91頁),並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江淑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包含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④告訴人江淑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⑤告訴人江淑梅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告訴人張有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包含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1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卷第74頁)、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⑦告訴人張有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梅、張有良於警詢所為有關其等2人各自受騙匯款經過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江淑梅】、第62頁至第70頁【張有良】),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則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江淑梅)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張有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告訴人張有良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接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從前述郵局帳戶,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比特幣投資公司」、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幫助洗錢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類似,且被告所為犯行,由前案之幫助犯提升為本案之正犯,彰顯前案執行成效非佳。然考量被告離婚、無業,獨力扶養三名年幼小孩,其中一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先前依靠小孩的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等情,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因生活拮据,且擔負扶養小孩的沉重負擔,始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類似犯罪,源於生活壓力與環境,尚難指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除取得報酬4,000元外,其餘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均已購買比特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所收取之報酬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誠屬可議,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離婚且無業,又需負擔三名年幼小孩的生計,其中一名小孩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艱困,始因一時生活壓力而鋌而走險,依被告犯罪當下的生活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欲嘗試彌補告訴人而請求本院移送調解,惟調解當日告訴人江淑梅、張有良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為使被告能持續融入社會,肩負養育年幼小孩之責任,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甚值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民眾受騙款項進行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江淑梅、張有良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能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陳其為原住民、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而獨力扶養三名年幼小孩,其中一名小孩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仰賴政府的補助維持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均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各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至今約取得2萬元或3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30頁),依其供述情節,並非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個人實際獲得之報酬,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曾獲得逾4千元以外之其他金錢,自應依被告歷次供稱每次提領可取得2,000元報酬(偵卷第22頁、第130頁)之標準計算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江淑梅、張有良等2人的受騙款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收得款項之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提領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會、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淑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Instagram暱稱「chenghan」與江淑梅交談,取得江淑梅信任後,謊稱在國外接受商業訓練,遭遇搶劫,需借款支付律師費云云,致使江淑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32,000元至「chenghan」指定之張嘉眞郵局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8分
32,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
32,000元
2
張有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 山下勝 (MASA)」結識張有良,謊稱為在臺灣的日籍廚師,因臨時缺錢周轉云云,致使張有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山下勝(MASA)」指定之張嘉眞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6時29分
30,000元
①113年4月12日8時28分
②同日8時29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②113年4月12日20時12分
30,000元
①113年4月12日22時49分
②同日22時50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