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祥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5年6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傅祥琳(下稱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