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祥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38號、104年度偵字第2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傅祥琳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05年6月27日送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被告居所,由大樓管理室受僱人代為收受;另於105年6月29日送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以上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6、157頁)。嗣被告於105年7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5年
8月16日分別於上揭被告居所及住所地,分別合法送達予大樓管理室之受僱人及與被告同住之同居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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