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庭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亞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15萬元,於10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105年6月28日),設籍在屏東縣○○鄉○○路○○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是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