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和
廖福生鄧益霞鄭巧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和等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賭資新臺幣(以下同)6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另扣案麻將1副及骰子3顆則為被告廖福生所有,屬賭博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四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四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資6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6、8頁),並有臨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0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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