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壹拾包(合計淨重壹拾柒點伍叁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榮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判諭知無罪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10包俱係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諭知無罪,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10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