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李坤澤 )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回溯38週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與 王茲嬅 (原名 王雯婷 ,所涉相姦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王茲嬅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嗣乙○○於104年10月間調閱戶籍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茲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吳昆哲
產小兒醫院104年11月9日哲字第0000000號函附王茲嬅之生產及病歷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與他人合意性交並使其懷孕生子,有違社會倫常,且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心理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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