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瑋帆
羅裕旼張智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4135號、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瑋帆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裕旼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傑故買贓物,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瑋帆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洪玉琴 不注意,徒手竊取洪玉琴擺放在攤位上之HTC牌Butterfl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蝴蝶機)1支得手。楊瑋帆返家後,因缺錢花用,告知羅裕旼該手機係拾獲,有意變賣,羅裕旼明知該手機係他人所有之物,縱拾獲亦不得侵占入己,竟基於居間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偕同楊瑋帆攜帶該蝴蝶機至張智傑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智慧通訊手機行」,向張智傑表示蝴蝶機是拾得之物,欲加以變賣。張智傑明知該蝴蝶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楊瑋帆收購。楊瑋帆得款後,再朋分3000元予羅裕旼花用。嗣經洪玉琴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裕旼於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馬路上,拾得 劉淑彩 遺失之小米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小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至張智傑所經營上開「智慧通訊手機行」內,向張智傑兜售。張智傑明知該小米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00元之價格向羅裕旼收購。嗣經劉淑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瑋帆、羅裕旼、張智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帆、羅裕旼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玉琴、劉淑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字第413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外復有被告楊瑋帆簽署之商品讓渡來源切結書(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年4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47頁)、蝴蝶機照片(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北苗市場停車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年4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135號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35號卷第29頁)、小米機照片(見偵字第413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瑋帆、羅裕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張智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購被告楊瑋帆之蝴蝶機、被告羅裕旼之小米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楊瑋帆跟我說蝴蝶機是他朋友託他賣的,被告羅裕旼也是跟我說小米機是他朋友託他賣的,這兩次買賣我都沒有請他們提出什麼證明文件,手機是沒有多少錢的東西,如果我知道是贓物,我不會冒這個險等語。經查:㈠被告楊瑋帆於103年3月9日上午9時許竊得被害人洪玉琴
之蝴蝶機1支之事實,及被告羅裕旼於103年3月20日下午
5時10分許拾得被害人劉淑彩所遺失之小米機1支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則該蝴蝶機為被告楊瑋帆竊盜所得之贓物、該小米機為被告羅裕旼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至為明確。㈡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3月9日上午9時許竊得蝴蝶機後,就跟被告羅裕旼說我撿到手機想賣掉,羅裕旼就說他會跟手機行的人講好,後來羅裕旼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喬好了,我就跟羅裕旼一起去被告張智傑開的通訊行,我有跟張智傑說手機是我撿到的,張智傑說沒關係,他會處理,我就簽了「商品讓渡來源切結書」,但我只顧著簽名,至於切結書上的細節我沒有注意勾選,後來該蝴蝶機賣了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裕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瑋帆跟我說他要賣1支他撿到的蝴蝶機,我說我不知道通訊行老闆會不會收,我就帶他去找被告張智傑,並跟張智傑說這支手機是撿到的,張智傑說他會處理,楊瑋帆當場有寫一張商品讓渡來源切結書,之後是張智傑、楊瑋帆在交涉,我就去店外面等語(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相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證人羅裕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3月20日有賣1支小米機給被告張智傑,我有跟張智傑說該手機是我撿到的,他就跟我說小米機的價格本來就不高,而且因為是撿到的,所以價錢會比較低,如果不是撿到的,會高1000元左右,後來該小米機是以1500元賣給張智傑等語(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衡酌證人楊瑋帆、羅裕旼之上開證述,就出售手機予被告張智傑之過程均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且前後說詞互核均大致相符,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被告張智傑與證人楊瑋帆、羅裕旼間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間亦僅有因手機買賣而有所往來,據張智傑、楊瑋帆、羅裕旼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第58頁),況證人楊瑋帆就自身所犯之竊盜罪嫌,證人羅裕旼就其所犯之牙保贓物、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其等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當無脫免己身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張智傑之必要。是證人楊瑋帆、羅裕旼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張智傑經證人楊瑋帆、羅裕旼告知,已知悉上開蝴蝶機、小米機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分別以6000元、1500元之價格向證人楊瑋帆、羅裕旼購入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告張智傑於偵訊時供稱:收購中古手機,我會看手
機外觀、有無故障、抄寫手機序號、請客人給我證件影本、詢問手機來源、出售原因,並請客人簽具切結書等語(見偵字第4135號卷第42頁),可認被告張智傑知悉在收購中古手機時,須核對出賣者之身分年籍資料並詳細填寫讓渡書,以證明中古手機之來源。惟就被告楊瑋帆出售上開蝴蝶機予被告張智傑之原因,被告張智傑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楊瑋帆說因為要換手機所以拿來賣等語(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26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又改供稱:被告楊瑋帆說是他朋友叫他賣的等語(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34頁),其前後供述差異甚大,且其供述均與卷附商品讓渡來源切結書之「商品來源」未勾選、「出售原因」勾選「汰舊換新」(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39頁)等情不符。而就被告羅裕旼出售上開小米機予被告張智傑之原因,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供稱:被告羅裕旼跟我說他有1支舊手機要賣等語(見偵字第4135號卷第18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羅裕旼說手機是他朋友的等語(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其供述先後不一,且其供述與卷附商品讓渡來源切結書之「商品來源」勾選「購於店家」、「出售原因」勾選「汰舊換新」(見偵字第4135號卷第33頁)等情亦不符。則被告張智傑提供予被告楊瑋帆、羅裕旼之商品讓渡來源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張智傑上開所辯反覆,實難採信。
㈣至被告張智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向被告楊瑋
帆收購蝴蝶機、向被告羅裕旼收購小米機時,他們2人都沒有拿出手機原廠盒或其他配件,一般買賣手機,本來就沒有什麼證明可以提出,這也沒多少錢,我認為不會是贓物等語(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衡諸常情,類如手機此種數位電子產品,須仰靠電池以維持正常使用,當電池之電力耗盡,如無充電器,手機即無法正常運作,充電器實為基本必要配件,應與此類隨身型數位電器產品本體併同出售,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僅出售產品本體,而未能提出其充電器併同出售之理。縱因特殊情況未能附手機充電器、提出手機原廠盒或其他配件,買受者亦必瞭解其原因及確認出售者有合法處分權源後,始予收購;若出售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僅提出產品本體要求變賣,客觀上應可預見出售者並非正常使用該產品之人,該產品可能係因非法手段而取得。而依上開被告張智傑供述之交易情節,被告楊瑋帆、羅裕旼於變賣上開蝴蝶機、小米機時,完全無提出任何相關配件,顯然異於一般人出售自己所有、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常情。被告張智傑自承於從事通訊行業務已約2年(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其經驗資歷豐富,是以被告張智傑在向他人收購中古手機時,其本即應對所收購之產品來源如何,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避免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觸法,詎被告張智傑於被告楊瑋帆、羅裕旼無法提出任何配件之情形下,竟未求證其等未能提出上開證明之合理緣由,亦未要求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就變賣物品有合法權利存在,即直接收購,足認被告知悉上開蝴蝶機、小米機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故買之,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張智傑辯稱其收購上開蝴蝶機、小米機時,主觀上並無贓物認識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裕旼、張智傑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羅裕旼、張智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羅裕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羅裕旼、張智傑各自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張智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智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瑋帆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不當之竊盜方
式竊取被害人洪玉琴之財物;被告羅裕旼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見他人財物即任意撿拾,造成被害人劉淑彩之損害,且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被告張智傑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贓物追索困難;其等所為,均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羅裕旼牙保贓物及被告張智傑故買贓物之價值,及被告楊瑋帆、羅裕旼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楊瑋帆前有施用毒品、重利等前科,被告張智傑前有詐欺前科,被告羅裕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併審及被告楊瑋帆、羅裕旼、張智傑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暨被告楊瑋帆、羅裕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智傑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害人等對被告3人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張智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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